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票字第105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5年度票字第10560號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9條至第31條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強制執行之本票付款地係位於台北市松山區,依票據法第123條第5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94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4日
簡易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8月4日
書記官楊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