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41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欣元
陳威利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55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12年度簡字第343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孫欣元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威利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孫欣元與陳威利為同事,於民國112年2月21日23時6分許,在渠等工作地點即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因工作糾紛發生口角。孫欣元與陳威利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互毆,致孫欣元受有左肘擦挫傷腫痛、右手擦挫傷、右膝擦挫傷、前額擦挫傷等傷害,陳威利則受有左眼眶挫傷、頸部擦傷和挫傷、左手腕擦傷、左肩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孫欣元、陳威利(下合稱被告2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孫欣元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孫欣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偵一卷第63頁;本院卷第212頁),核與證人陳威利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告2人之同事 穆映妘 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一卷第13至16頁、第63頁、第17至19頁、第21至22頁),並有陳威利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勘驗筆錄及附件擷圖在卷可按(簡字卷第53至55頁;偵一卷第31頁、第27至29頁;本院卷第57至60頁、65至87頁),足認孫欣元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陳威利部分
陳威利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與孫欣元因工作糾紛而發生口角、肢體衝突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攻擊、毆打孫欣元,我的動作只是出於防衛,孫欣元所受之傷勢是他在毆打我過程中自己造成的云云。經查:
⒈依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勘驗內容所示,被告2人發生衝突之初
先互有口角、相互以手比劃及肢體碰觸之情形,而陳威利突以雙手推孫欣元,孫欣元始毆打陳威利,過程中陳威利亦有以左手臂鎖住孫欣元頸部、抓住孫欣元後衣領以手反向鎖住孫欣元頸部、將孫欣元推往鐵櫃處之舉動,被告2人因此摔倒在地,於地面纏抱、相互扭打。嗣孫欣元欲起身,又遭陳威利抓住左手及後頸,且孫欣元已起身往後退,陳威利仍不停手,隨後起身以手指向陳威利比劃,朝孫欣元上前逼近,抓住孫欣元手臂。孫欣元掙脫並後退,陳威利又數次伸手欲抓住孫欣元,孫欣元均將陳威利的手撥開、閃避並朝超商門口方向往後退,陳威利仍持續靠近孫欣元,二人以手掌互推,陳威利再向前抓住孫欣元右手,一路追往門口外,被告2人於超商門口外又發生纏抱、扭打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勘驗筆錄及附件擷圖在卷可證(本院卷第57至60頁、65至87頁)。 復衡 以證人穆映妘於警詢時證稱:當天孫欣元與陳威利發生爭執時,我全程在場。當時我與孫欣元忙完準備回櫃檯,陳威利就揮手叫孫欣元過去,說:「你來你來」。孫欣元本來不想理陳威利,但還是過去,陳威利就開始解釋他將貨品上架的過程,又因為大家都覺得陳威利做的不好,跟他講卻又沒改善,孫欣元就搭陳威利肩膀說:「你是不是沒有被打過」。被告2人就開始大小聲,陳威利先用身體撞了孫欣元一下,之後兩人便扭打在一起並倒地,前面是孫欣元用拳頭毆打陳威利身體,後面陳威利也用拳頭毆打孫欣元身體,並打到超商外面,兩人身上都有擦傷。超商外監視器沒有拍到的地方,孫欣元已經冷靜了,但陳威利還是一直往前追要出手攻擊孫欣元。我也叫被告2人不要再打,陳威利還是一直往孫欣元身上靠過去,因為我擋在中間,被告2人才沒有繼續互毆等語明確(偵一卷第17至19頁、第21至22頁)。證人穆映妘上開所述核與前開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之結果相符,且證人穆映妘於案發之初即因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其進行詢問,而於當日已就案發發生之原因及當時情況證述如前,衡情證人穆映妘於斯時係在未有任何準備或與被告2人有何溝通情形下為前開證述,應較為真實,而可採信。是由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證人穆映妘證詞,可知被告2人發生本件衝突、互毆之原因,除孫欣元有以手比劃、靠近陳威利之舉動外,亦因陳威利突然出手推孫欣元之行為所導致。再者,於前階段孫欣元毆打陳威利時,陳威利亦有鎖住孫欣元頸部、將孫欣元推向鐵櫃之行為,被告2人因而倒向地面,在地面纏抱、相互扭打。嗣孫欣元已先停手,起身往超商門口方向後退,然陳威利卻仍持續主動上前欲抓住孫欣元,並一路追往超商門口外並有毆打孫欣元之行為。
⒊又參以孫欣元於案發後之112年2月22日0時4分即至大同醫院
急診接受診療,經診斷受有左肘擦挫傷腫痛、右手擦挫傷、右膝擦挫傷、前額擦挫傷等傷害,此有孫欣元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在卷可佐(偵一卷第25頁、第33頁),且所受傷勢之類型、部位,核與孫欣元於警詢指稱:陳威利推我去撞櫃子,並勒住我的頭去撞地板,我們在地上時,他揮拳打我頭部,另外他用手臂勒住我喉嚨等語(偵一卷第10至11頁)大致相符。綜合上開各情,足認陳威利確有與孫欣元互毆、出手攻擊孫欣元,致孫欣元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無訛。
⒋陳威利雖辯稱其係出於防衛云云。惟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
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勘驗結果,陳威利與孫欣元既係互毆,雙方均非出於單純排除對方侵害所必要之行為,而互有傷害對方身體之意思,況且陳威利並非僅係阻擋孫欣元,亦有主動攻擊孫欣元,並以徒手之方式與孫欣元互毆,亦難認陳威利之徒手毆打、攻擊行為,係出於排除對方不法侵害,而係以加害對方之目的為之,是陳威利此部分辯解,並無可採。
⒌另陳威利雖主張證人穆映妘向其表示於偵查中之證述係遭孫
欣元脅迫要求串證而為不實證述,並提出孫欣元與證人穆映妘112年6月11日通話錄音及譯文、其與穆映妘於112年10月26日之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本院卷第89至93頁;簡字卷第41至45頁)。然本院未引用證人穆映妘偵查中之證述,作為不利於陳威利認定之依據,是陳威利此部分之辯解亦不足採,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陳威利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孫欣元、陳威利傷害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孫欣元、陳威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孫欣元、陳威利於上開過程中多次出手互毆之行為,致對方受有上開傷勢,渠等各次出手攻擊之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論以接續犯。
三、量刑之理由審酌被告孫欣元、陳威利僅因工作糾紛發生口角,即均以徒手方式互為傷害行為,致對方分別受有前揭傷勢,危害他人身體法益,復衡酌被告2人受傷之部位及程度,所受傷勢均非嚴重,亦顯示其等均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權之意識。並考量孫欣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尚有面對司法追訴及處罰之意;而陳威利則始終否認犯行,並執前詞為辯,未能理解其自身行為之不當之犯後態度;又被告2人雖均曾表達願與對方調解之意願,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經2次移付調解均無法達成共識而未成立調解,有高雄市鼓山區公所112年7月21日函文、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可參(偵二卷第3頁;簡字卷第37頁),致迄今均未能與對方和解,填補各別所受損害或取得對方原諒。兼衡被告2人均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及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孫欣元、陳威利分別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葉芮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
書記官涂文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卷證索引〉卷宗名稱簡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422號卷宗偵一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554號卷宗偵二卷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433號卷宗簡字卷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10號卷宗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