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緝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審訴緝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訴緝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書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3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7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2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0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840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265號等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第1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2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2月確定(下稱第2案),嗣第1、2案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前案);又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2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2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後案),前、後案接續執行,於105年4月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而於105年9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8月19日23時15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8月19日23時15分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程序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後該條例第20條第3項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規定者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修正為「3年後」;修正後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配合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又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修正後同條例新增第35條之1第1款、第2款規定: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據修正後規定處理。
三、經查:㈠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於上開時間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
級毒品行為,其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及第35條之1規定均於109年7月15日施行;本案於107年11月21日(即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本院,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11月20日雄檢 欽淡 (君)107毒偵3587字第1079027435號函上之本院收文章在卷可參,且於新法修正施行後尚在審理中,是依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規定,本案應適用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處理。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7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案被告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時間距其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3年,是依前揭說明,檢察官逕予提起公訴,自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事,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黃政忠法官翁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
書記官陳郁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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