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6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來奇
宋雲詠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2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來奇犯傷害罪,共貳罪,均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宋雲詠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來奇與宋雲詠、 張琇雯 夫妻為鄰居,雙方互有嫌隙。嗣於民國112年2月16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吳來奇與張琇雯討論餵養流浪貓乙事發生口角爭執,吳來奇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張琇雯,致張琇雯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左手及左髖部挫傷之傷害。宋雲詠見狀乃上前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吳來奇,致吳來奇受有左右手部挫傷、左臉頰挫傷等傷害;吳來奇另基於傷害之犯意,與宋雲詠發生扭打、拉扯,致宋雲詠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左臉擦挫傷、右手擦傷等傷害。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來奇、宋雲詠於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琇雯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份、吳來奇受傷狀況照片4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12頁、第20至30頁)。
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來奇、宋雲詠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吳來奇先後對告訴人張琇雯、宋雲詠為傷害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來奇與被告宋雲詠、告訴人張琇雯為鄰居,本應相互尊重、理性溝通,被告吳來奇、宋雲詠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其等紛爭,竟以附件事實欄所示方式造成對方及告訴人張琇雯分別受有上開傷勢,未能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告訴人張琇雯、宋雲詠、吳來奇分別所受傷勢之程度,及被告吳來奇雖有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人張琇雯、宋雲詠於調解期日未到,雙方未能達成調解;兼衡被告2人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2人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暨其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酌被告吳來奇所犯2罪之罪質相同、相隔時間接近、違犯手段及情節類似、罪責非難重複性較高,及被告吳來奇具狀請求從輕量刑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
書記官周耿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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