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16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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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6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任裕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任裕民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任裕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5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3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部分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本院審酌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之5罪,業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本院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考,且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民國112年12月6日)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前述各罪之犯罪時間、罪質類型、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以及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
書記官吳采蓉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12.5.30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917號112.9.25同左112.12.62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12.4.2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480號112.10.12同左112.12.193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11.5.21回溯96小時內某時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28號112.12.20同左113.2.224施用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7月。111.6.195幫助洗錢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不在聲請範圍)112.4.17-112.4.19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974號113.1.10同左113.2.27備註編號1至2曾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