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26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志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200號、第41215號、第41498號、第42047號(起訴書誤載為第48047號,應予更正)),被告於警詢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6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葉志宏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事實部分更正如下:附表編號3「中華五路989巷」更正為「中華五路969巷」。
二、論罪科刑:
(一)法律說明: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行竊時所使用之鐵撬雖未扣案,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4行竊時所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既均可持以分別破壞投幣箱鎖頭,可見確實質地堅硬,如持以攻擊人身,顯然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危險性,自均屬兇器無訛。
(二)罪名:核被告所為,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上開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隱私,均詳卷),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犯罪工具: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為被告拾獲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一卷第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持以犯本案犯行所用之鐵撬,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被告就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除附表編號4部分已返還新臺幣4,600元外,其餘均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各該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
書記官儲鳴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罪刑及沒收1附件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112年10月9日2時31分之犯行部分葉志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之。2附件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112年10月9日19時9分之犯行部分葉志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之。3附件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2部分葉志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之。4附件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3部分葉志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附件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4部分葉志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壹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200號112年度偵字第41215號112年度偵字第41498號112年度偵字第48047號被告葉志宏男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居高雄市前鎮區鎮東一街395巷8號4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志宏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並扣得螺絲起子1隻。
二、案經 李豊鋐林德賢曲德龍張翠娥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志宏於警詢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豊鋐、林德賢、曲德龍、張翠娥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翻拍光碟及擷取照片共10張(112年度偵字第41200號);監視器翻拍光碟及擷取照片共9張(112年度偵字第41215號);監視器翻拍光碟及擷取照片共2張(112年度偵字第41498號);監視器翻拍光碟及擷取照片10張、現場照片2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112年度偵字第42047號)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上開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各殊,請予分論併罰。另扣案物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使用,請依法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檢察官楊景婷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行竊模式及竊得之物被害人1112年10月9日2時31分高雄市○○區○○街00號葉志宏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橇開放置在該處、李豊鋐所有之取物機台4台之零錢箱後,竊取現金共新臺幣(下同)10,000元。李豊鋐(有提出告訴)112年10月9日19時9分許高雄市○○區○○街00號葉志宏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橇開放置在該處、李豊鋐所有之取物機台2台之零錢箱後,竊取現金共5,000元。2112年10月10日0時8分許高雄市前鎮區鎮榮路38號(老K娃娃屋)葉志宏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橇開放置在該處、林德賢所有之取物機台2台之零錢箱後,竊取現金共7,000餘元。林德賢(有提出告訴)3112年10月5日5時8分許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號1樓葉志宏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橇,橇開放置在該處、曲德龍所有之取物機台2台之零錢箱後,竊取現金共2,800餘元。曲德龍(有提出告訴)4112年10月24日3時46分許高雄市○○區○○路○段000號「瑞豐家族娃娃機店」葉志宏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橇開放置在該處、張翠娥所有之取物機台2台之零錢箱後,竊取10元硬幣共1171枚(即11,710元)。嗣後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螺絲起子1隻。張翠娥(有提出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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