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0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6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瀨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瀨名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準此,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而須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依其請求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後,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應執行刑,是倘受刑人未向檢察官請求,檢察官不得逕依職權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如遇有檢察官未經受刑人請求,逕依職權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應以其聲請之程式違背規定,將該聲請予以駁回,始符合該法之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46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至3部分,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均處有期徒刑6月);編號4至24部分,則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法院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惟經本院核閱卷宗,並無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相關資料。從而,本件難認係經受刑人向檢察官提出請求而為之聲請。則檢察官未經受刑人請求,逕依職權聲請定應執行刑,依前開說明,其聲請之程式違背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
書記官吳采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