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1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1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19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龍山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8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龍山因犯如附表一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如附表二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龍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等規定,就附表一、二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一、二所載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業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聲請人檢送之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聲請書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案件,經本院為第一審判決後,被告雖提起上訴,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其未具體敘述上訴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之規定,認不合法律上程式而駁回上訴,是以本院乃該二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附此敘明)。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一、二各該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等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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