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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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貪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0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6歲選任辯護人楊隆源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六五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連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係經過民國七十六年特種考試退除役軍人轉任公務人員考試乙等建設人員機械工程科考試及格之人,具備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且自八十九年起任職於國立清華大學,擔任該校體育室組員,負責體育設施及場地管理之工作,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甲○○明知他人如欲申請使用國立清華大學之體育場,關於場地費用係由申請使用人自行向國立清華大學出納組承辦人員繳納,而販售游泳池票之收入亦係由工讀生自行繳回出納組,其並無代收或代轉交之權限,詎甲○○因家計負擔沉重,一時貪念,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其管理體育設施之職務上機會,先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在國立清華大學內,乘民眾 白家彰 向其洽詢借用棒球場場地手續之際,於白家彰詢問如何繳交使用場地費用時,對白家彰佯稱費用向其繳納即可,致白家彰陷於錯誤,將使用費新台幣(下同)五千八百元(起訴書誤載為五千元)繳交給甲○○;又承前同一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在國立清華大學內,乘民眾 陳裕文 向其洽詢借用舞蹈教室場地手續之際,於陳裕文詢問如何繳交使用場地費用時,對陳裕文謊稱費用向其繳納即可,致陳裕文陷於錯誤,將一萬一千二百五十元之場地費繳交給甲○○;復承前同一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九月間,在國立清華大學內,向不知情之工讀生 陳巨洋 騙稱其所販售之游泳池票收入,除了部份應繳回出納組外,另一部分應交予其作為工讀生之年終獎金,致陳巨洋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將出售游泳池票所得款項中之五萬一千七百五十元交予甲○○。嗣因國立清華大學核對游泳池票之販售收入查覺有異,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調查後始悉上情,而甲○○因東窗事發,旋將所詐領之前開金額共六萬八千八百元返還予國立清華大學。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迭於調查站、偵訊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白家彰、陳裕文、陳巨洋、 曹鏞 (即八十六年間至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之國立清華大學體育室主任)、 張素珠 (即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起之國立清華大學體育室主任)之證詞相符,並有國立清華大學領據、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運動場地借用登記表、游泳池各項收費報表、體育室所屬場館出借收費流程圖、九十至九十三年度體育室業務費用以零用金方式核銷總表暨零用金報銷清單、國立清華大學九十四年二月四日清人字第0九四0000四九七號函、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清人字第0九四000一八七六號函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具備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且自八十九年起任職於國立清華大學,擔任體育室組員,負責體育設施及場地管理之工作,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被告先後三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務物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之罪,於偵查中自白,並已經將所詐得財物全數返還予國立清華大學,而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應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再本件被告詐得之財物總額僅六萬八千八百元,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但已逾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定五萬元之金額,無從依該規定再予減刑,然衡酌被告因家計負擔沉重,一時貪念誤蹈法網,並非深有預謀,且犯後旋即自動歸還犯罪所得,尚未造成重大危害,事後坦認全部犯行,足認已知悔悟,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是被告犯罪之情狀顯有可憫恕之處,如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且遞減之。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再減之。爰審酌被告為公務員,原應戮力從公,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不得貪圖不法利益,竟違反規定,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破壞國家公務員之形象,惟念其素行良好,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參,於犯罪後已將詐得款項自動全數歸還,且情節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二年。又如前述,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貪圖利益,致罹刑典,惟其所詐得之款項尚非鉅額,且犯後已返還所得之款項,經此次罪刑之宣告,爾後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勵自新,又為收緩刑之效,併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三、至被告犯罪所得財物六萬八千八百元,業經於犯罪後返還國立清華大學,有該校九十四年二月四日清人字第0九四0000四九七號函存卷可參,自無須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予以追繳,併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條第二項、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健順
法官楊惠芬法官李珮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4年6月7日
書記官龔紀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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