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1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31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易字第31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42歲
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430號),本院認為不適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公訴人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6月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1年7月6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72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勒戒處所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8月1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9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94年1月29日17時55分許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新竹縣○○鎮○○里○鄰○○路○○巷○○號住處,以將安非他命放在鋁箔紙上,其下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4年1月29日15時50分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與文信路口時,為警攔檢查獲,並自其皮夾內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8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因呈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6月7日
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賴寶合審判長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6月7日
書記官賴寶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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