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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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09號原告 許富程 被告 姚志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757號),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至6月間之某時許,在屏東縣某處,將其所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臺銀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華南帳戶)之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而自稱「清仔」、「大摳仔」及「阿良」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同時負責提領前開帳戶內詐欺所得贓款。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對伊佯稱,介紹一個外匯投資平台及投資訊息等語,致伊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之指示,於110年6月28日13時28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匯入系爭華南帳戶中而詐欺得逞。嗣被告獲悉詐欺款項匯入其上開帳戶內後,陸續在「清仔」之陪同下,於110年6月29日起至同年7月1日止,將上開款項提領出來交付予「大摳仔」或「阿良」,以此方式將贓款流向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被告並因而獲得80,000元之報酬,致伊受有1,000,000元之損害。
嗣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152號、111年度訴字第552號刑事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在案,並經被告上訴二審後,復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2年8月11日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89、190號案件駁回被告上訴(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堪認被告本件所為已構成民法之侵權行為。為此,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0,000元,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是想要還原告錢,但伊沒有工作無力負擔,伊希望能在入監執行回來後,還給原告工作薪資的1/3等語茲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將其所申辦之系爭華南帳戶資料
,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而自稱「清仔」、「大摳仔」及「阿良」之成年人,嗣該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等犯意,以原告主張之詐欺方式而使原告陷於錯誤,並於上揭時、地轉帳、匯款1,000,000元至系爭華南帳戶內,被告再由「清仔」陪同下,於110年6月29日起至同年7月1日止,將上開款項提領出來而交付予「大摳仔」或「阿良」,原告因而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失等情,業據被告於本件審理中坦承其情,被告亦於本案刑事部分審理時就上情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刑事案卷第226至227、238至239頁),此外,亦有原告於警詢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原告與暱稱「曼曼」之人於通訊軟體LINE上之對話紀錄翻拍畫面、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翻拍畫面(見刑事案卷所附偵9233號卷第21至25、63至70、81、85、87至88、93、95頁)、系爭華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刑事卷第61至73頁),上情堪認屬實。
㈡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又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茍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應就被害人之全部損害負賠償責任。查被告基於詐欺取財等犯意,提供系爭帳戶及密碼等資料予「清仔」、「大摳仔」及「阿良」等詐欺集團成員,致原告受騙後依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中,被告再與「清仔」、「大摳仔」及「阿良」等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該詐騙款項,被告上開行為確實實現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00元,自屬有據。至原告起訴狀固載明係以民法不當得利規定為本件請求權基礎云云(卷附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63號案卷第23頁),惟本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觀之,其真意應係指摘被告依上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前揭金額之損害,核應屬民法侵權行為請求權之主張,則原告引據民法規定如上,為有誤會,本院認事用法自不受其拘束,一併敘明。
四、末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757號裁定移送前來,依上揭法律規定,免納裁判費,又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士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書記官廖苹汝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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