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4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42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宗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執聲字第12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宗展犯竊盜罪,共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楊宗展犯竊盜罪,共3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二、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而受刑人經檢察官通知並未到地檢署就定執行表示意見(聲字卷3、67頁)。本院審酌受刑人3次犯行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詳原確定判決書),及受刑人有多次前科,甚至甫因竊盜等案、詐欺案件,於110年6月19日、111年1月6日執行完畢出獄(詳前科紀錄),旋即又犯附表所示3罪,而原判決量刑已屬從輕,且就附表編號2、3所示二罪於定執行刑時亦已酌減,因此本次定執行刑時不宜再大幅酌減等一切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書記官江俐陵附表確定判決案號罪名及宣告刑備註1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638號楊宗展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1859號楊宗展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左揭2、3所示二罪,經原確定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確定。3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1859號楊宗展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