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原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原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原簡字第10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巧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417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原易字第3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巧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巧雲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2日15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巷00號住處外,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以火加熱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警方列管應受尿液採驗人,於同年月4日11時6分許,經警通知到場後並對其採集尿液後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下稱內埔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鄭巧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8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14號、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51、152、153號、110年度聲觀字第186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本院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予以實體審究,程序上洵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1230538000號卷【下稱警卷】第1至4頁;112年度毒偵字第417號卷【下稱偵卷】第53至54頁;本院卷第78至79頁)。又被告於112年1月4日11時6分許,經內埔分局員警採尿送驗,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月16日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憑(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號),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等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2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於施用前持
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認達純質淨重20公克),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之加重部分:
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原簡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108年度原簡上字第14號駁回其上訴確定,並於109年9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敘明並主張被告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8頁),復與本院卷附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28頁),準此,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法定要件。
⒉論告意旨另敘明被告上開前案施用毒品事實,與本案犯行屬
相同罪質及有關聯性,被告前於109年9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期間復再犯而經觀察勒戒,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犯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因認有加重其刑以矯正毒品犯行之必要(見本院卷第79頁)。故而,依論告意旨所指出之裁量加重事實,足認本案犯行與前案所載犯行間具有內在關聯性甚明,是被告本次犯行確有立法意旨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情節,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⒊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
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㈣刑之減輕部分:本案無自首減刑之適用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於112年1月4日11時6分許經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檢驗結果確呈毒品陽性反應。嗣於112年3月1日員警詢問時,乃供承其最近一次施用毒品係於112年1月2日15時許在上址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檢、警於本案尿液檢體送驗後,客觀上已對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具合理懷疑,屬已發覺之犯罪,且被告於員警調查之初未坦承本案所犯施用毒品犯行,無自首規定之適用。
四、刑罰裁量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100年間起,即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前述論以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42頁),素行難謂良好,且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甫於110年8月2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等情,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明知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而被告於出所後未及2年後仍未能戒斷惡習,復為本案犯行,顯見其對毒品有相當依賴,戒絕毒癮之意志力薄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見悔意,且考量其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並害及他人權益,犯罪所生損害非大、手段尚稱和平。又行為人再次犯罪,係因藥物所生之高度成癮性及心理依賴,若無充分完善社會復歸及藥物治療支援系統,自由刑監禁拘禁效果,至多僅能使被告透過拘禁式處遇之物理隔絕效果,降低被告生理上對於藥物或精神物質之依賴,無從有效防止被告再次犯罪,而施用毒品罪之犯罪行為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自陳其因經營攤販,朋友往來眾多,而經常受朋友邀約一同施用毒品,而難以斷絕之犯罪動機、目的(見本院卷第80頁),併考量被告自知施用毒品有害,入監執行後欲脫離現有環境,不再與朋友接觸、施用毒品等節,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攤販生意,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5千元,已婚育有成年子女,與父母同住,無須扶養家人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0頁),及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刑度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至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雖為得沒收之物,然未據扣案,無法證明仍存在,復查無證據證明其為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或該物品內尚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殘留而無法析離,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簡易庭法官楊孟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書記官李季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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