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40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凱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俊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18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9時18分,應予更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前往花蓮縣○○鄉○○○街000號即被害人ARDITRIPRAMUDIASWANTO(印尼籍勞工,下稱 阿迪 )、NIKANDAR(印尼籍勞工、下稱 尼康達 )居住之大理石工廠宿舍,乘被害人阿迪、尼康達離開宿舍、疏於看管之際,擅自進入該宿舍客廳處,徒手竊取被害人阿迪、尼康達所有,原裝置於電動自行車前方之充電器2只(價值共計新臺幣2,400元),得手後駕駛本案車輛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阿迪、尼康達之警詢證述、證人WIRANTO(印尼籍,下稱 偉多 )之警詢證述、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照片、勘驗筆錄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辯稱:某外籍移工稱要將充電器賣給我,我就開車去宿舍找該名移工,他說充電器在外面叫我自己拿,我就自己拿,拿好要走時,該名移工還有走到車子旁問我拿好了嗎,我也有給他看充電器,我不是竊盜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0月13日18時30分許,駕駛本案車輛,前往花蓮
縣○○鄉○○○街000號工廠宿舍,進入該宿舍客廳處,徒手拿取充電器2只後,駕駛本案車輛離去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院卷一第57-58頁),復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監視器檔案光碟、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截圖在卷可稽(偵卷第97-105頁、警卷第113-169頁、院卷一第289-292、297-326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拿取上開充電器?⒈本院當庭勘驗工廠宿舍內監視器畫面結果略以:被告走進宿
舍房間外客廳處,該處停放3輛機車,被告走向停放於畫面左下角之機車(下稱D車),伸手拉扯D車上之物品,走到中間張望,再走回D車處,自D車拿取一物品後離開。其後被告又回到該宿舍客廳處,走到停放於畫面最上方之機車(下稱F車)旁,蹲在F車旁拔取一物品纏繞在手上後轉身離開。嗣另一名男子自房間內探頭並走出房間,由出入口離開客廳區,約1分鐘後,該男子再由出入口進入客廳區,回到房間內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截圖可證(院卷一第289-290、297-311頁)。本院復當庭勘驗宿舍外路口監視器畫面:
畫面為宿舍外道路,一輛汽車開到路邊停下,被告從該車駕駛座下車,走向畫面左側,嗣被告從畫面左側走出,打開車門後坐進駕駛座內,之後再下車朝畫面左側走去,嗣被告再從畫面左側走出,打開車門後坐進駕駛座內並關上車門。其後一名男子自畫面左側走出,走向該車,並站在車輛旁與坐在車內之被告談話,嗣該男子往畫面左方走去,被告迴車後駕車離開等情,亦有勘驗筆錄暨附件截圖在卷可稽(院卷一第291-292、313-326頁)。由上可知,被告進入工廠宿舍客廳處拿取D車、F車旁之物品,應即為充電器2只,而於被告走出宿舍返回本案車輛後,確有一名男子自宿舍房間內走出,跟著被告走到宿舍外,站在本案車輛旁與坐在車內之被告談話,故被告辯稱其係向該宿舍某外籍移工購買充電器,其拿取充電器後,該名移工還有走到車旁與其確認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⒉復依檢察事務官勘驗工廠宿舍內監視器畫面之結果,被告走
到D車、F車旁拿取充電器時,均拿著手機(偵卷第140頁)。又本院當庭勘驗該監視器畫面之結果,被告進入工廠宿舍四處張望,拿取D車、F車旁充電器時,確實一直手持一發光物品,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圖在卷可佐(院卷第289-290、300-304頁),堪認該發光物品應係手機無訛。又被告供稱出賣予其充電器之人先前曾以手機與其聯繫等語(偵卷第41頁),觀諸被告進入宿舍客廳處,一邊拿著手機、一邊在機車旁找尋物品,則被告到該宿舍後,若係透過手機確認其前與賣家聯繫之買賣標的物為何,亦非無可能,是無法僅憑被告自D車、F車旁拿取充電器時,客廳內無其他人在場,即遽認被告是擅自將充電器拿走,而有竊盜之犯意。再者,依本院勘驗筆錄暨附圖所示(院卷第289-290、297-311頁),該工廠宿舍畫面最左側之房間內燈光明亮,其後亦有人從隔壁房間內走出,可見該宿舍房間內尚有其他人在,被告在緊鄰房間外之客廳處停放機車旁翻找物品,與一般竊盜都會以隱密、不易為他人發現之方式為之,尚有不同,則被告是否有竊盜之犯意,難認無疑。
⒊至證人偉多於警詢時固證稱:不是我將充電器交給被告,完全沒有被告所稱向我購買充電器乙事等語(偵卷第91頁)。
惟觀諸前揭監視器畫面,確有一名男子於被告進入宿舍客廳處取走充電器後,即跟著走出宿舍並與被告談話,業如前述。而證人偉多是否即為前揭監視器畫面所示,跟著被告走出宿舍外,站在本案車輛旁與坐在車內之被告談話之人,尚屬有疑。更何況,若被告所稱賣給其充電器之人,是出賣他人之物,實難期待該出賣他人之物之人,作出有利於被告之陳述,是本院自難僅憑證人偉多前開證述內容,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以,本案單憑被告自工廠宿舍客廳處拿取充電器之事實,尚難遽認被告確有竊盜之犯意,本於罪證有疑,利歸於被告原則,應認本件被告竊盜罪證尚有不足。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涉前揭竊盜犯行之確切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其被訴前揭犯行應屬不能證明,依法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百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簡廷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書記官鄭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