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9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己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己傑於民國111年6月20日11時59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花蓮縣吉安鄉海岸路由西往東的方向準備左轉進入光華街的時候,應注意到要打左轉方向燈,也應注意到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時,應充分注意到對向來車的安全距離,轉彎車輛應禮讓直行車,而依照當時交通狀況,沒有不能注意的情形,當時告訴人 李冠威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海岸路由東往西的方向直行到那個路口,被告因上述行車過失與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擦撞,導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有腦震盪、右側上頷骨骨折、右股骨外踝撕裂骨折、右側肱小骨撕裂骨折、臉部、四肢多處擦錯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上開案件,檢察官認所其犯係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調解成立,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2年8月16日調解筆錄及同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43至44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昱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