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02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凱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凱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凱鈞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3行關於「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1年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20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訴字第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1年4月確定,並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交上訴字第4號上訴駁回確定,並於民國109年1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10年9月20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提出證明方法以及具體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630號被告張凱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凱鈞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1年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20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2年7月31日1時至2時許,在屏東縣○○鎮○○○巷00號金合庫KTV飲用啤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36分前某時許,行經屏東縣○○鎮○○路000號前,因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因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2時36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MG/L),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凱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112偵11630卷第29-32、13-14頁),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查獲現場照片2張等附卷可資佐證(112偵11630卷第33、39、43、45頁)。是本件被告既經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MG/L),被告已不能安全駕駛甚明,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其行為在客觀上顯已具備公共危險之狀態,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凱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下稱前案),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
檢察官劉修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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