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05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金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金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余金龍於民國108年4月7日15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某廟宇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因移車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48分許,余金龍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駛至高雄市○○區○○○路○○○號前之紅線路段停放,因而為警上前盤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余金龍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於106年5月1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累犯規定,考量被告前案所犯與本件犯罪俱係罪質相同之酒後駕車罪名,已可見其主觀上具特別惡性,兼衡被告並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對刑罰感應力薄弱;且酒駕對公眾往來道路交通安全構成嚴重威脅,有嚴加遏止以防衛社會必要,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資懲惕。
四、審酌被告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已呈中度酒醉之情形下,仍冒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誡令規範;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僅係因移車始短暫上路,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危害非鉅;及其幸未造成實害,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朱盈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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