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2年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0號抗告人日南工程有限公司金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楊忠雄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秀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2年度執事聲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明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秀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秀中公司)聲請意旨略以:
秀中公司於民國101年1月1日與日南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日南公司)金門辦事處(下稱日南公司金門辦事處)簽訂預拌混凝土供貨合約,由秀中公司供應日南公司金門辦事處就金門尚義機場航站區後續改善工程所需之預拌混凝土,詎秀中公司供貨後,日南公司金門辦事處竟未依約給付貨款,迄今共積欠秀中公司新臺幣(下同)552萬4300元之貨款尚未給付,且經秀中公司發函催討後,日南公司金門辦事處仍置之不理。秀中公司近來頃聞日南公司金門辦事處欲將其名下之財產搬移藏匿,而有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秀中公司為保全強制執行,願提供擔保,先就日南公司金門辦事處積欠之貨款在550萬元之範圍內,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規定聲請假扣押云云。
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處分意旨(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4號)略以:
秀中公司主張對日南公司金門辦事處有貨款債權552萬4300元,業據其提出秀中公司預拌混凝土訂貨單,秀中公司假扣押「請求」之主張堪可採信。然秀中公司提出之金門郵局第000098號存證信函,僅能釋明日南公司金門辦事處有遲延還款或積欠債務之情形,並非日南公司金門辦事處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類此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之釋明文件。另秀中公司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僅泛稱「近來頃聞日南公司金門辦事處欲將其名下之財產搬移藏匿,而有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上開情形。而秀中公司既未就「假扣押之原因」為任何釋明,自不得僅因其 陳明 願供擔保,即准其供擔保為假扣押。亦即本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處分)駁回秀中公司之假扣押聲請。
三、秀中公司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日南公司金門辦事處於98年間設立後,除承攬金門尚義機場航站改建工程外,並未聽聞有承接其他工程業務,是以日南公司金門辦事處確有可能在該工程結束後,立即結束營業,而達無資力狀態。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秀中公司假扣押聲請,於法自有未合云云。
四、原法院裁定意旨略以:秀中公司為保全對於日南公司金門辦事處於550萬元範圍之買賣契約給付請求權而提出本件假扣押聲請,並提出秀中公司預拌混凝土訂貨單,堪認已就「請求原因」為一定之釋明。復就「假扣押原因」之釋明,另提出存證信函供本院即時調查,自堪認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為一定之釋明。日南公司金門辦事處既經催告履約,仍遲不回應,是亦足認秀中公司將來恐有甚難執行之虞而有預為假扣押之必要。亦即秀中公司對於日南公司金門辦事處拒絕賠償之態度,恐就其僅存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導致秀中公司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等假扣押之原因,已可使法院獲得薄弱之心證,堪認秀中公司就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釋明。況秀中公司既陳明願提供擔保,亦得補其釋明之不足,是以秀中公司聲請供擔保後准為假扣押,於法洵屬有據。原裁定(處分)逕予駁回,於法自有違誤,秀中公司提出異議,指摘原裁定(處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司法事務官之裁定(處分)予以廢棄,並准秀中公司以250萬元或得以同額之臺灣土地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為日南公司金門辦事處供擔保後,得對日南公司金門辦事處之財產於55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日南公司金門辦事處如提供550萬元金額為秀中公司擔保或將請求之550萬元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五、抗告人日南公司金門辦事處抗告意旨略以:
(一)日南公司金門辦事處只是日南公司因承攬「金門尚義機場航站區後續改善工程」而臨時設置之辦公處所,非屬法人,並不具權利能力,秀中公司以無權利能力及當事人能力之日南公司金門辦事處為對象,聲請假扣押,於法已有未合,原裁定竟廢棄司法事務官之駁回假扣押聲請處分,改裁定准秀中公司之假扣押聲請,自屬違法。
(二)日南公司所承攬之「金門尚義機場航站區後續改善工程」係契約價金高達4億餘元之大工程,日南公司並無陷於無資力之狀態,本件爭執係因秀中公司所供應之預拌混凝土有偷工減料之情事,日南公司為確保自身權益,方拒絕給付未付之貨款。而兩造於102年7月7日針對本件爭執為會商時,日南公司就無爭執之200萬元貨款,已由公司負責人開立支票給付予秀中公司,至於其餘爭執款項,則有待雙方進一步磋商解決,日南公司根本無「無資力清償」或「遲不回應,拒不清償」之情。原裁定准秀中公司之假扣押聲請,於法自屬不當。
(三)日南公司未曾交付發票人 鄭麗玲 所開立之支票予秀中公司。
六、相對人秀中公司抗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公司辦事處與本公司係屬同一法人格,秀中公司雖係對日南公司金門辦事處提出假扣押聲請,然自應視為係對日南公司聲請假扣押,並無欠缺權利能力或當事人能力之問題。況且,若日南公司金門辦事處無權利能力或當事人能力,則日南公司金門辦事處提起本件抗告,亦非適法,其抗告仍屬無理由。
(二)經查詢日南公司金門辦事處財產及所得,其名下僅有一輛汽車,並無其他財產及所得,且日南公司金門辦事處之前曾交付發票人鄭麗玲所開立之支票,然卻遭退票,而秀中公司於102年6月13日發函日南公司金門辦事處催討貨款後,日南公司金門辦事處亦無任何回應,足證日南公司金門辦事處確有成為無資力狀態之可能,而使秀中公司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原法院裁定准許假扣押,並無違誤。
七、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63條規定亦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能力,係指於民事訴訟程序,以自己名義向法院為保護私權之請求人及相對人之資格,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之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是依法設立之公司因屬法人而有權利能力,固有當事人能力,惟公司之內部機關,既無獨立之人格,自無權利能力及當事人能力,自不得作為假扣押裁定之當事人(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48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3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而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如全未釋明,縱有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表示,仍應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僅使法院生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大概如此者即可。至釋明事實上主張,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又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雖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於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認為涵攝在內。然若無上開情形存在,自難認為已符合「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要件。
八、經查:
(一)日南公司金門辦事處,並非獨立之公司法人,亦非日南公司之分公司之事實,已據日南公司金門辦事處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並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明細、分公司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稽,自堪認定屬實。依此,堪認日南公司金門辦事處,僅係日南公司之內部機關,並無獨立之法人格,難認有權利能力及當事人能力,自不得作為假扣押裁定之當事人,秀中公司主張「公司辦事處與本公司係屬同一法人格,秀中公司雖係對日南公司金門辦事處提出假扣押聲請,然自應視為係對日南公司聲請假扣押,並無欠缺權利能力或當事人能力之問題。」云云,顯不足採。是以,秀中公司以日南公司金門辦事處為對象,聲請為假扣押,依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駁回秀中公司之假扣押聲請,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處分)駁回秀中公司之假扣押聲請,其所持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本應予維持,豈料原法院竟裁定將司法事務官之駁回處分予以廢棄,而准秀中公司之假扣押聲請,原法院該項廢棄改判之裁定,於法自有未合,日南公司金門辦事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自屬有理由。至於秀中公司雖另主張「若日南公司金門辦事處無權利能力或當事人能力,則日南公司金門辦事處提起本件抗告,亦非適法,其抗告仍屬無理由。」云云,然凡因裁定而受不利益之人,不論其是否具有當事人能力,均得以受裁定人之資格提起抗告(參見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483號、95年台抗字第269號裁定意旨),今日南公司金門辦事處既為原法院裁定所列之相對人(債務人),自得以受裁定人之資格提起本件抗告,故秀中公司上開所辯仍非可採,併此敘明。
(二)秀中公司主張其對日南公司金門辦事處有貨款債權存在,業據其提出預拌混凝土訂貨單、102年6月13日金門郵局000098號存證信函為證,且日南公司金門辦事處亦不否認尚有部分爭議貨款尚未給付予秀中公司(見本院卷第5、6頁),固可認秀中公司就其「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惟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秀中公司就其所為「頃聞日南公司金門辦事處欲將其名下之財產搬移藏匿,而有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日南公司金門辦事處於98年間設立後,除承攬金門尚義機場航站改建工程外,並未聽聞有承接其他工程業務,是以日南公司金門辦事處確有可能在該工程結束後,立即結束營業,而達無資力狀態。」之主張,均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之,核屬其主觀臆測之詞,自不足採認。其次,秀中公司所提出之預拌混凝土訂貨單及金門郵局000098號存證信函,僅能釋明其與日南公司金門辦事處有貨款債權爭議存在,不能釋明日南公司金門辦事處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於日南公司金門辦事處收受秀中公司所寄金門郵局000098號存證信函後,雖僅於102年7月7日與秀中公司為磋商,並於102年9月6日給付200萬元貨款(此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13、17頁),而未全數清償秀中公司所主張之貨款債權,然此僅能證明兩造對剩餘之貨款尚有爭執,並無法因此即認為日南公司金門辦事處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情形,或與秀中公司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是以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尚難認為秀中公司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存在。再者,秀中公司所提出之日南公司金門辦事處之財產歸戶資料及各類所得資料,雖顯示日南公司金門辦事處名下僅有一輛汽車,並無其他財產,且無申報所得,然日南公司金門辦事處僅是日南公司之內部機關,未以日南公司金門辦事處之名,來登記財產資料及申報所得,自屬事理之常。另秀中公司所提出發票人鄭麗玲所開立之支票及退票紀錄,並無法證明該支票係由日南公司金門辦事處所背書交付,況鄭麗玲存款不足遭退票,與日南公司金門辦事處有無資力,亦屬二事。因此,秀中公司所提出之日南公司金門辦事處之財產歸戶資料及各類所得資料、鄭麗玲所開立之支票及退票紀錄,均難認可供釋明「日南公司金門辦事處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秀中公司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秀中公司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乙情,是以秀中公司主張「日南公司金門辦事處名下僅有一輛汽車,並無其他財產及所得,且日南公司金門辦事處之前曾交付發票人鄭麗玲所開立之支票,然卻遭退票,足證日南公司金門辦事處確有成為無資力狀態之可能,而使秀中公司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自非可採。此外,秀中公司對於日南公司金門辦事處於假扣押聲請時究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或有何「於經催告後仍拒絕給付且現存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事,均未舉證以為釋明。換言之,秀中公司就「假扣押之原因」並未為任何之釋明,則其假扣押之聲請自無從准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因而裁定(處分)駁回秀中公司之假扣押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本應予維持,豈料原法院竟裁定將司法事務官之駁回處分予以廢棄,而准秀中公司之假扣押聲請,原法院該項廢棄改判之裁定,於法自有未合,日南公司金門辦事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自屬有理由。
九、綜上所述,秀中公司對於屬日南公司內部機關,並無獨立人格,無權利能力及當事人能力之日南公司金門辦事處聲請為假扣押,於法已有未合。況且,秀中公司亦未能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則其假扣押之聲請亦無從許可。因此,秀中公司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不合,無從准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處分)駁回秀中公司假扣押之聲請,應予維持。原裁定將上開司法事務官之駁回處分予以廢棄,並准秀中公司假扣押之聲請,於法自有未洽,日南公司金門辦事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十、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黃光進法官劉家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書記官劉芷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