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三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實
一、乙○○與甲○○前為男女朋友,雙方因個性不合仳離。乙○○圖續前緣,遭甲○○婉拒,乃心生怨懟,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八年五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間止,以撥打電話或親至甲○○任職於台北市○○○路○○○號之捷威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及臺北市○○路○○○巷○號四樓住處之方式,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對甲○○恫稱「我要殺光妳全家」、「媽妳個╳,不潑妳硫酸,妳看看」、「我看到妳我一定要他媽狠狠捶妳」、「操妳媽的╳、等著看從今天開始,你們家不用過好日子」、「他媽在路上被我看到他媽的╳,我當街就捶妳」、「真的一肚子火,操妳媽的個╳死了我都不會放過妳」、「要放火燒妳家」等語(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又因懷疑甲○○之友人丙○○藏置甲○○,乙○○復承前概括犯意,連續於同一期間多次撥打電話予丙○○,以加害生命、財產之事,嚇以要殺掉丙○○及其母或要放火燒丙○○之住家,均使甲○○、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丙○○於偵查中所證恐嚇之情節(見偵查卷第三頁、第十八頁、第十九頁正面、第四十九頁反面)相互一致,且有錄音帶譯文(見偵查卷第二十五至第三十五頁)及和解協議書各一份在卷可佐,是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先後多次恐嚇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屬初犯、以不當手段求愛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取得告訴人諒解(有和解協議書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考,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四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士榆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定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巫美華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