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拍字第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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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7號

聲請人 邱威標

相對人 呂淑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2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其對聲請人之借款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聲請人,約定借款應於113年11月22日清償,經登記在案。嗣屆期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等件為證。本件普通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登記之債務清償日期業已屆至,未受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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