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7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延長羈押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756號抗告人 李承德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延長羈押及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10年度金上訴字第53號、110年度聲字第30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事實審法院本有裁量之職權,倘其裁量並無濫用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李承德因加重詐欺案件,經第一審分別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抗告人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共2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案經抗告人上訴,原審法官訊問後,依相關事證認其涉犯前述加重詐欺各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及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定情形,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民國110年1月8日裁定羈押。前述延長羈押期限將屆前,經原審法官於110年3月23日訊問後,綜合相關事證,認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前述犯罪之虞,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該羈押期間自110年4月8日起延長2月,並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核屬有據。
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關於預防性羈押規定之主要目的,在於防止被告再犯,防衛社會安全,是法院依該規定判斷應否羈押時,允由其犯罪歷程及多次犯罪之環境、條件觀察,若相關情形仍足認有再為同一犯行之危險,即可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虞。至羈押之必要與否,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外,應由法院依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按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與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妥為審酌認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該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原裁定綜合考量抗告人所涉各加重詐欺等犯罪情節,且透過計畫性、組織性分工,對不特定人犯罪之規模非微,對社會治安危害程度重大,經權衡國家社會公益及抗告人之基本權利,仍認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延長羈押,並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已說明其裁定之依據及理由。其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與比例原則尚屬不悖。
四、抗告意旨徒以:前次獲釋後,上手告知有人在背後幫忙,不用擔心被抓,乃再犯罪,而遭羈押,若知如此,不會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且所謂待債務清償完畢始能返家,是其個人意見,非父母之意,況上手已獲交保在外,並到庭證述抗告人現未積欠債務,爰請求以具保、定期報到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羈押,俾配合警員追查共犯等詞,而為指摘。顯係依憑己意泛言其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及羈押必要,而就前述羈押原因與必要性之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前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為不同評價,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錦印
法官何信慶法官劉興浪法官高玉舜法官朱瑞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