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89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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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8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89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7年5月28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所有OU-5992號自用小客車,於97年4月28日,因「該車不依限期於97年3月15日參加定期檢驗」違規,經原舉發機關依違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舉發,原處分機關遂於97年5月28日以中監違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吊扣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檢6個月以上者,自97年10月16日起註銷牌照,罰鍰限於97年6月27日前繳納,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監理機關要求尚未裁定之案件,須先繳清罰鍰才能驗車,此種規定實不合理,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逾期一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又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應於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汽車檢驗、各項登記或換發牌照、執照前,繳清其所有違反本條例尚未結案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及第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按聲明異議,無停止執行之效力,但依法裁定停止執行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5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處分人所有上開車輛,應於97年3月15日參加定期檢驗,然因逾期未參加檢驗,經原處分機關逕行舉發等情,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各一紙在卷可稽。又受處分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車輛檢驗係屬「行政管制」事項,於車輛未報廢或註銷牌照前,車主均有義務行政檢驗,而受處分人所有上開車輛於應參加檢驗時,尚無報廢或已遭註銷牌照之情,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而受處分人雖有另案聲明異議中,惟聲明異議,除依法裁定停止執行外,並無停止執行之效力,故受處分人仍須先繳清罰款,以於期限內辦理汽車檢驗;該聲明異議之另案,其後如經法院裁定不罰,應再將受處分人先前已繳或溢繳罰鍰退還。從而,受處分人未於限期內參加汽車定期檢驗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900元,並吊扣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檢6個月以上者,自97年10月16日起註銷牌照,並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俞瑩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