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7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五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九二一號、九十五年度易緝字第五八○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六月、七月,嗣經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三月、三月、三月十五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凌晨二時許,在臺中縣○○鎮○○街○○號前之貨櫃屋上,徒手竊取乙○○所有之C型鋼鐵一支,復緊接於次日即於同年月二十四日零時許,在上開地點,再徒手竊得C型鋼鐵一支,嗣於同日下午三時許,至資源回收場變賣換現時,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C型鋼鐵一支(已發還)。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修正條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竊盜罪,依法獨任進行審理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竊盜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及現場照片四張附於上開警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為犯行相同,侵害法益同一,顯係基於接續犯意反覆為之,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九二一號、九十五年度易緝字第五八○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六月、七月,嗣經減為有期徒刑三月、三月、三月十五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犯竊盜罪,甫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三十日再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月在案,有本院刑事判決書一份在卷可參,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竊盜犯行,現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取財,反圖謀不法,竊取他人財物,殊不足為取;惟姑念其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遭竊之部分物品已由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周玉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