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9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93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四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H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伍仟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十七時二十八分,在臺中縣豐原市○○路○段○○○號前,因「酒後駕車,經酒測值為每公升一點三二毫克」之違規,為臺中縣警察局豐原交通分隊以中縣警交字第HC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本案因酒駕違規涉公共危險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法務部函釋「不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處分」;原處分機關爰依行政罰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後段但書及第二項規定,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為裁罰等語。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要旨略為:本案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支付新臺幣(下同)五萬元之處分金,原處分機關又裁罰四萬五千元之罰鍰,有違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一事不二罰之規定。因酒後騎車造成人身及經濟損失,深感後悔,今後絕不再犯,爰依法請求撤銷原處分有關罰款部分等語。
三、關於本件原處分機關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四萬五千元部分,有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本院審酌如下:
(一)按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其立法理由乃:「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既上述立法目的係因行為人已接受刑罰而足資警惕,已發生懲罰之作用,而無必要使行為人陷於雙重處罰之不利益,則為體現上開立法精義,有關刑事法律處罰之範圍,即應予實質認定,即凡刑事實體法或程序法中所規定客觀上剝奪行為人生命、自由、財產等權利,主觀上亦因制裁之嚴厲、痛苦,而足以造成心理強制,間接達成矯正教化目的之處遇手段者,均應屬之,不以刑法上所規定主刑及從刑之種類為限。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之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履行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上述命被告為金錢給付之事項,應得被告之同意,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檢察官課以被告上開負擔,形式上雖非刑法第三十三、三十四條所定刑之種類,但實質上制裁之結果,卻影響其財產權,有足以造成被告內心壓力,而促其自我矯正,避免日後再酒後駕車之效果,此與其因被起訴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被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所欲達成之刑罰目的,實無二致,故解釋上,此項負擔應屬上(一)所載刑事法律處罰之範圍,而有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
(三)再參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之規定,可知有關緩起訴處分需具備之要件,與不起訴處分之要件不同;且不起訴處分係自處分確定時起即發生實體上之確定力,也與緩起訴處分在緩起訴期間內尚無實質確定力可言(參酌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非字第二一五號判例意旨),迥然有別。故將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不起訴處分」,解為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不僅形式上已逾文義解釋之範圍,實質上也難相提並論;尤其,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乃對人民不利益之規定,更應禁止擴張解釋其適用範圍。
四、查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十七時二十八分,在臺中縣豐原市○○路○段○○○號前,因「酒後駕車,經酒測值為每公升一點三二毫克」之違規,為臺中縣警察局豐原交通分隊以中縣警交字第HC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而該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二○八八號為緩起訴處分,期間為一年,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期滿,而受處分人於收受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已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中分會匯款二筆共五萬元等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一份、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存根聯影本二份在卷足憑。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業依緩起訴處分繳納五萬元予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中分會,原處分機關再對受處分人所為上開裁處「罰鍰新臺幣四萬五千元」之行政裁罰,即有未洽,受處分人所為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至於原處分機關上開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受處分人未表示異議,本院自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玉蘭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