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2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2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238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268、8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以10天為1期」,應更正為「以每月為1期」,第8行「年息360%」,應更正為「年息120%」,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甲○○先後2次借款予被害人丙○○所為時間緊接,侵害同一法益,應認為是接續為之,為接續犯,應論處一罪,檢察官請求分論併罰,尚屬誤會。被告甲○○前於91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43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前於88年間,因常業重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257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最高法院以89年臺上字第1577號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1年間,因催討債務而涉有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如前述,猶不知悔改,再為重利犯行,其等乘他人急迫之際而盤削重利,為一己之私利,不惜觸法,紊亂經濟秩序,取得之重利高達週年利率120%,惡性非輕,惟審酌被告乙○○僅係受僱於被告甲○○收取利息,被告甲○○業與被害人丙○○和解,被害人丙○○表明不予追究之意,有和解書乙份附卷可參,暨其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麗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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