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2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265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不成立或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履行同居,嗣於訴訟中(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日)變更為請求離婚,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判決離婚之準據法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在大陸地區浙江省寧波市登記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之住所。婚後原告先行返臺,於同年十二月十二日向臺灣地區戶政事務所辦畢結婚登記,並申辦被告來臺事宜,詎被告遲未依約前來,經原告多次聯繫,被告均避不見面,且音訊全無,不知去向,兩造未曾共同生活迄今已逾七年,是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並且顯無維繫兩造婚姻之意願,致兩造婚姻徒有夫妻之名,毫無夫妻之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士,兩造間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
,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里長證明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均正本)及國民身分證、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結婚公證書、結婚證、戶籍證明、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均影本)各一件為證。觀之上開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被告確實未曾入境臺灣地區。此外,被告受本院合法通知後,復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主張以供本院斟酌。是依上開證據所示,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
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十八號解釋、最高法院三十九年臺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意旨)。又按婚姻係男女以終生生活為目的之共同生活關係,此共同生活體,須夫妻經營共同生活,以建立家庭關係之圓滿。本件被告婚後拒絕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已逾七年,有如前述。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據以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至原告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數
款項離婚事由(訴訟標的),請求判決離婚,按原告起訴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數項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並請求法院「選擇其中之一」為原告「勝訴判決」,而未定有先後之順序,此請求法院就原告之訴有理由時,就各該訴訟標的『擇一』為其勝訴判決者,此為訴之選擇合併(參 姚瑞光 教授著民事訴訟法論第三二0頁)。是原告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其既以數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選擇合併性之主張,本院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時,既認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者,即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是本件原告上開請求,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另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既為選擇合併,本院自毋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靜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付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
書記官楊金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