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0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0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08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7年7月14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60-HD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3月12日13時6分許,在臺中縣○○鄉○○路○○○號前,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行車限速60公里,經測時速106公里,超速46公里(40以上未滿60公里)」之違規情形,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以「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本所即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於97年7月14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HD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應無不合等語。
二、受處分人甲○○則以:案發地點並無任何警告標語告知用路人前有測速照相,經受處分人兩次向臺中縣警察局及臺中區監理所申訴,皆回覆有立告示牌,並列相片二張,惟違規單上所記載之違規地址與告示牌之地址,相差有5段之遠,落差太大,明顯不符。因認本件之裁決處分顯有違誤,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40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行車限速60公里,經測時速106公里,超速46公里(40以上未滿60公里)」,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以「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之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各一份,及超速違規照片一張在卷可稽。雖受處分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㈠道路固須設置速度限制標字,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速度之限制,不得超速,然有無設置測速器材或器材裝設之位置,依法並無告知之義務,主管機關若有立牌記載「前有測速照相」等字,也僅是便民、利民之警示作用而已,是以本件違規路段縱未設置任何「前有測速照相」之警告標語,亦無違法之處,㈡本件受處分人違規處(即取締地點)為臺中縣○○鄉○○路○段○○○號前,主管機關在同路段上即臺中縣○○鄉○○路○段○○○號處,設置有「(限速公里)前有測速照相」之告示牌,此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以97年6月30日中縣豐警交字第0970004214號函敘明確,並有顯示該告示牌之照片二張在卷可佐,㈢告示牌既然是記載「前有測速照相」,則測速器材必是設置在該告示牌之前方某處,亦即立告示牌處與設置測速器材處,並非同一地點,此乃眾所週知之事,是以本件違規取締地點與立告示牌地點不符,乃理所當然而無任何矛盾之處,㈣本件舉發單上雖記載違規地點為「臺中縣○○鄉○○路○○○號前」,然其詳細地址為「臺中縣○○鄉○○路○段○○○號前」,而立告示牌之地點為「臺中縣○○鄉○○路○段○○○號」(詳前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函),亦即違規地點與立告示牌處均在臺中縣○○鄉○○路○段,兩處並非相差5段之遠。
五、綜上,本院認本件應係舉發單上之違規地點未記載「5段」,致受處分人產生誤解,而受處分人駕車超速之違規行為既然事證明確,依前揭法條規定,原舉發機關之舉發即無違誤,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罰鍰2,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簡芳敏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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