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7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750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陳秀卿
陳建源 被告 胡家榛 (原名 胡美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伍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貳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9頁),是依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又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齊百邁 ,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丁予康,丁予康並於民國105年6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聲明承受訴訟狀暨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第31至32頁反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萬542元,及自98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及自98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5頁),嗣於105年6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將訴之聲明變更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前開訴之變更,核屬基於同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未清償之原因事實,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3月19日向原告借款1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3月19日起至98年3月19日止,利息自實際撥款日起算,每月1期,前3期按週年利率3%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算,並應按月攤還本息。
又如逾期清償本息,則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98年5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原告本金63萬542元,且依信用借款契約其他共通約款第
6條第1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其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全部款項外,並應給付上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帳戶授信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0-1頁、第37至45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7,240元(第一審裁判費6,94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幸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