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5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529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1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四行之竊盜時間「98年2月28日21時許」,更正為「98年2月28日19時許」;同欄第六行之竊盜客體「手機1支」,補充「(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有聲請書所載之前科記錄,甫於98年2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猶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所竊手機價值約新臺幣1,1000元,已由被害人領回,被害人所受損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
書記官劉國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