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2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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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267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恒志 選任辯護人 朱健興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107年度簡字第5417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書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41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劉恒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並依判決精簡原則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
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犯罪事實欄一5行「將 陳建宏 推靠至牆壁上」,補充為「將陳建宏推靠至牆壁上(劉恒志持老虎鉗戳陳建宏胸口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外,餘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當天係至通訊行賣手機,並非修理修理手機,伊手機市價17,000元,本來說好要賣4,500元,告訴人陳建宏後來又說賣2,500元,伊有罵告訴人,但內容忘記,伊也忘記有沒有掐告訴人脖子和推他到牆壁上,伊否認有起訴書所載強制及公然侮辱犯行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建宏於警詢、偵訊時證稱:被告於106年3
月3日下午5時31分許,至位在新北市○○區○○○路○○○號1樓伊工作之常榮通訊行(下稱長榮通訊行)內,因手機維修問題不滿,就有用左手掐住伊脖子,把伊往後推擠至櫃臺後方牆壁上,另一隻手則用老虎鉗戳伊胸口,並出言罵伊「幹你娘機掰」,然後伊就打電話報警,被告看伊報警後,再辱罵伊後就離開現場;當時長榮通訊行係公開之場合,任何客人均得隨時進出等語(見偵卷第9-12、83-85頁),核與長榮通信維修單,以及常榮通訊行內所設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示:被告於106年3月3日下午5時31分許自常榮通訊行玻璃門進入常榮通訊行內,在櫃臺前與告訴人交談後將告訴人往櫃臺後方牆壁推擠,並持老虎鉗往告訴人方向舞動,嗣被告於告訴人撥打電話時對告訴人咆哮後,於同日下午5時34分許離開常榮通訊行等情相符(見偵卷第35-50頁),而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對於其有於該日進入常榮通訊行,因手機維修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因而出言辱罵告訴人、以手掐住告訴人脖子並壓向牆壁等情亦不否認(見偵卷第5-8、93-94頁),堪認告訴人前揭指述係屬可信。從而,被告有於106年3月3日下午5時31分許至常榮通訊行內,因手機維修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以左手掐住告訴人脖子將其推擠至牆壁,持老虎鉗戳告訴人胸口,並於當時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常榮通訊行內,以「幹你娘機掰」等語侮辱告訴人之強制及公然侮辱犯行,已堪認定。被告辯稱其無前揭強制及公然侮辱犯行云云,並無可採。
㈡另辯護人以被告確診罹患「雙向情緒障礙症」,難以控制情
緒,有長期就醫需求,且為低收入戶,原審量刑過重,應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及刑法第7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云云。然按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條第2項規定:身心障礙者,包括肢體、精神、智力或感官長期損傷者,其損傷與各種障礙相互作用,可能阻礙身心障礙者與他人於平等基礎上充分有效參與社會。據此,該公約所稱之身心障礙者,須以肢體、精神、智力或感官長期損傷,並可能阻礙與他人於平等基礎上充分有效參與社會,始足當之,一般人輕微身障而不影響與他人平等相處、共同有效參與社會,即不與之。查被告固自97年8月12日起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就診,並經診斷為「雙向情緒障礙症」,然被告於105年7月12日、9月7日、11月22日、106年2月7日及3月21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就診時,應診醫師均開予每次28日,可調劑2次之慢性病處方,處方內容無更動,顯示於此期間整體精神狀況穩定,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7年7月18日北市醫松字第107348290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71-76頁),而被告於106年12月5日、108年1月31日仍持續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就診,有臺北市立醫院107年9月4日、108年1月31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簡上卷第17、209頁),可見被告雖患有前揭疾病,然期間均有持續就診、用藥,精神狀況穩定。又參諸被告違犯本案強制罪及公然侮辱罪之起因,係被告持手機至長榮通訊行修理,不滿該通訊行處理其手機維修事宜而生;被告前於105年8月、12月間以「 劉志青 」為帳號登入臉書網站,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臉書帳號「 陳惠美 」或其個人臉書頁面中發表足以貶損 楊天祥 名譽之文字,因而犯公然侮辱罪確定,有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090號、臺灣高等法院
107年度上易字第2456號判決可參;被告於107年5月11日尚以其所有之物向他人借款25萬元,有被告所提之借據附卷可考(見本院簡上卷第125頁),可見被告均能自理、理解且為手機修繕、網際網路使用、抵押借貸等社會生活事宜,顯可參與一定程度之生活社會活動。綜合被告罹患「雙向情緒障礙症」之精神狀況及其參與社會生活程度,則其罹患「雙向情緒障礙症」之程度尚與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所指「可能阻礙身心障礙者與他人於平等基礎上充分有效參與社會」之情有間。又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審酌被告僅因維修手機之糾紛,即動輒對告訴人施以言語及肢體暴力,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尊嚴,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痛苦,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拘役40日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酌原審所為前揭量刑因素,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罹患「雙向情緒障礙症」之程度、治療及用藥情形,以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專科之教育程度、獨居、失業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簡上卷第204頁)等情,認原審所為量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執行標準,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不當或違法,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玟瑾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何燕蓉
法官周靖容法官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丞儀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