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4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425號聲請人 吳振喜 代理人 魏敬峯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吳振喜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七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使用現金卡刷卡消費生活支出,又因無法清償而以卡養卡,致債務金額及循環利息不斷累積至今而無力清償,伊於107年6月曾與最大債權銀行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進行前置協商,花旗銀行提供以本金分108期、利率2%、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萬2,499元,惟以伊當時還款能力僅能負擔每月8千元之還款方案,致協商不成立。伊嗣後又於107年9月26日與花旗銀行進行調解,花旗銀行提供分180期、利率1%、每月清償1萬0,958元之還款方案,調解不成立。伊現年46歲,考量剩餘有限的工作期間及高達281萬1,640元之無擔保債務,若再加上利息,違約金,債務金額勢必更高,則於不計息之情況下,照債務人每月還款能力僅能支付8千元,仍需30年方可清償完畢,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故提起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旗銀行進行前置協商,經花旗銀行提出分180期、利率1%、每月清償1萬0,958元之協商方案,聲請人以其無能力清償債務為由,於107年9月26日調解不成立乙節,有花旗銀行陳報狀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7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23號調解卷宗(下稱調解卷宗)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本件聲請人所積欠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業據聲請人 陳明 在卷,是以聲請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四、次查:㈠聲請人主張:伊目前任職於40之1義大利麵店,負責餐點烹
調及外送工作,於104年1月到職,每月領取薪資約3萬元,年終獎金有2萬5千元,平均每月為2,083元(計算式:2萬5千元÷12=2,0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及明細、在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臺北地院107年度消債補字第265號卷〈下稱北院補字卷〉第17、25至28頁、本院卷第45至47、68、73頁),則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為3萬2,083元(計算式:3萬元+2,083元=3萬2,083元)。
㈡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膳食費3,500元、交通費800元、醫療
費150元、房租1萬2千元、勞保費1,328元、健保費675元、日用品費200元、手機費388元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房屋租賃契約、工會收據、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8頁、見本院卷第48至55、66至67、74至75頁)。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合計為1萬9,041元,較新北市住民106年度平均每戶每年消費支出,以平均每戶人數3.10人計算,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2萬2,136元(計算式:82萬3,461元÷12月÷3.10人≒2萬2,136元;見本院卷第76、77頁)為低,是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上開費用合計1萬9,041元,堪可憑採。
㈢聲請人主張其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需支出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用為7,500元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醫藥費收據、午餐費繳款單、學期收費四聯單、社團暨學藝班費繳款單、課後照顧班費用繳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5、56至65頁)。並經本院職權查詢其未成年子女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見本院卷第12至18頁),酌以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為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10歲,堪認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現無謀生能力。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現年10歲,已如前述,則其未成年子女之每月必要支出金額,尚無法等同於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本院認應以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之百分之60計算未成年子女之每月消費支出金額;又依戶籍謄本記載,聲請人與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母共同行使負擔其權利義務(見本院卷第35頁),參以民法第1089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應與未成年子女之母親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準此,依前述108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
1.2倍計算,聲請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5,280元(計算式:1萬4,666元×1.2倍×60%×1/2=5,280元),始為適宜,逾此範圍之金額應予剔除。
㈣綜上,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為3萬2,083元,扣除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1萬9,041元、扶養費5,280元後,僅餘7,762元,不足以負擔上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旗銀行提供分180期、利率1%,每期還款1萬0,958元之債務前置協商調解方案,堪信聲請人難以清償前開債務,應認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准予其透過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機會。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之聲請,核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要件。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確因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而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書記官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