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10號聲請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翠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翠金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翠金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0日以100年度訴字第2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並應履行如附件調解筆錄所示第一項至第二項所記載之和解條件,並於101年12月27日確定在案。惟經告訴人 唐萱芳 陳報受刑人於103年1、4月僅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萬元、103年10月及104年2、6月均未給付,且自104年8月開始至今均未按調解筆錄所載條件給付,告訴人亦自104年9月1日寄送存證信函予受刑人,且告訴人因無受刑人之聯絡方式,故於105年4月也試以電話連絡受刑人之家屬請其轉達,惟受刑人至今仍未依調解筆錄履行,本案受刑人已違反調解內容,其行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查本件受刑人住所係金門縣烈嶼鄉○○村○○○區00號,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確實為本院轄區,是本院有管轄權。
三、經查,受刑人林翠金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0日以100年度訴字第2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並應履行附件調解筆錄所示第一項至第二項所記載之和解條件,即:⒈應給付被害人唐萱芳600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01年12月10日起至126年11月10日止,分300期,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2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⒉應於101年12月10日前辦理以被害人唐萱芳為受益人投保定其人壽保險,保額500萬元,15年期。上開保險契約未經被害人同意,不得任意解約、質押、變更受益仁及減少保險金額,並於101年12月27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本院10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號調解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被害人於105年5月16日具狀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請求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並附上104年9月1日寄發予受刑人之存證信函1件(未附回執)、被害人土地銀行金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內頁資料1份(交易明細期間自101年12月7日至104年7月28日)供參(詳102年度執緩字第6號卷第32至58頁),經本院檢視後,核與聲請書所載受刑人履行和解條件情形一致,勘認聲請意旨所指受刑人違反上開調解筆錄所定負擔乙節,應屬實情。再者,上開判決所定負擔(包括賠償金額及分期方式),既係受刑人於該案審理時與被害人達成合意在案,應堪認定受刑人確有資力足以履行該等負擔,而本院亦參酌受刑人業已與被害人唐萱芳達成和解,乃為緩刑諭知,此由觀乎該案判決理由即明。則受刑人於受有緩刑宣告之利益後,本應履行義務,分期給付唐萱芳損害賠償600萬元,詎其竟罔顧雙方之合意,依約定受刑人本應於101年12月10日起至126年11月10日止,每期2萬元,分300期給付完畢,惟受刑人自101年12月10日起至104年7月31日止,應給付32期之款項,僅給付了29期,其中2期僅給付約定金額之一半即1萬元,另有3期未給付,之後再無給付紀錄,總計只給付被害人唐萱芳56萬元,且經被害人數次通知,卻未提出任何回應,足見其逃避心態甚明,其違反判決所定負擔之情節自屬重大無訛。又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於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受有緩刑宣告之利益後,即將其義務置若罔聞,足見其無悔改之心且漠視法令,由是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昆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一如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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