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4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誣告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四六四號抗告人 許光輝 上列抗告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九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四年度聲再字第二三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許光輝對原審法院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二七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向榮慶汽車有限公司租用000-0000號計程車牌照靠行營業,該公司負責人 林慶雄 明知該車行車執照為抗告人保管持有,並未遺失,竟於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謊報該車行車執照遺失,抗告人為此對林慶雄提起相關刑事告訴,惟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抗告人反因誣告罪經判刑確定。抗告人現仍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於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遺失行車執照,安立交通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王文強 即要求抗告人書立切結書。由此可知,實務上車行會先要求駕駛人出具切結書載明行車執照確已遺失,始會向監理機關申請辦理補發,故依抗告人於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書立之切結書可證,足認其應受無罪判決,為此聲請再審,並聲請傳喚證人王文強等語。原裁定以:查抗告人曾以同一事由(即主張抗告人書立之上開切結書,係前開有罪判決確定後發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認其應受無罪之判決)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於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以一○四年度聲再字第六○號刑事裁定,認無再審理由予以駁回,再經本院於一○四年四月九日以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二三一號刑事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定在卷可稽。抗告人復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其程序自屬違背規定。另其聲請傳喚證人王文強之待證事實與其所提上開切結書所欲證明者相同,核無必要等情,因而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僅以其前後兩次聲請再審意旨,前者係指由駕駛人自行出具切結書,後者係指由車行出具切結書交予駕駛人簽立,兩者並非同一原因,以及原確定判決有違經驗法則,其應受無罪判決云云,漫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張祺祥法官張惠立法官江振義法官宋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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