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字第9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上字第964號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 柴健華 律師上訴人原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周憲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7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6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丁○○起訴主張:原林開發股份限公司(下稱原林公司)於台北市○○區○○段3小段38、39、40、40之1、40之2、41、46、47、48、49、49之1、50、50之1、51之1、51之2地號等15筆土地上興建「喜福匯」大樓(下稱系爭大樓)銷售,於銷售廣告中強調「屋頂山牆設計」為訴求,丁○○受其吸引,兩造乃於民國(下同)88年11月11日,就系爭大樓之B戶8樓;面積共176.49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地下第1層編號第A29號平面式法定停車位1位及機車停車位編號C46、C47車位2位(下稱系爭停車位),暨系爭大樓坐落基地之權利範圍340/10000及法定停車空間坐落基地權利範圍5/10000之所有權,訂立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根據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買賣價款新臺幣(下同)1705萬元,丁○○已依系爭契約附件8所示付款明細表繳付至第21期款,共支付349萬元在案。惟原林公司所興建系爭大樓山牆設計之立面外觀係屬系爭契約必要之點,原林公司未經丁○○同意擅自變更、系爭房屋公共浴廁管道間之變更實際上未經丁○○同意、原林公司未依協議將主臥室與陽台間之隔牆全部拆除、機車停車位高度不足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經丁○○以律師函催告原林公司補正,原林公司均未補正,且依目前客觀事實顯見原林公司亦已無法補正,是丁○○爰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49條第3項、第259條之規定,請求原林公司返還丁○○已給付買賣價金349萬元及加倍返還定金18萬元。縱認丁○○解除契約無理由,原林公司因丁○○未按期繳納其餘價金以遲延給付為由而解除契約,並將系爭房地出售訴外人乙○○,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原林公司根據系爭契約第21條沒收丁○○已繳全部價款,則屬偏高。有關契約之履行原林公司並非全無責任,若因此而得沒收全部已繳價金,殊非公平,故請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至50萬元,逾50萬元部分,原林公司應依不當得利返還。於原審先位請求:原林公司應給付丁○○367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請求:原林公司應返還29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林公司則以: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及系爭契約附件12之約定,原林公司對於系爭大樓之立面外觀依約即享有變更修改之權利,山牆變更係因原林公司在屋頂增設空中花園、健身房、閱覽室、和風茶坊等設施,而原有屋頂山牆設計將阻礙優美遼闊之視野,因此經過建築師、結構技師檢討設計,將原屋頂山牆之設計變更,經主管機關核准在案,而經變更後之實況確實能有遠眺山巒、俯瞰河景之寬廣觀景享受。對於丁○○所購買之房屋室內隔間、建材設備及樑柱位置及其他承購戶並無任何不利的影響。系爭房屋公用浴廁隔局變更早經丁○○簽認同意書,且丁○○其自己委請設計師繪製之設計圖,亦與變更同意書所示管道間位置相同。主臥室與陽台隔間牆拆除,不僅不合建管法令,也造成相關給水、排水管道位置改變,故原林公司並未同意變更。機車停車位均係按主管機關核准圖說施工,兩造契約並未約定機車停車位之高度,現況停放機車所在之高度亦有2.33公尺,符合法令規定,並無任何妨礙或空間壓迫以致不能或難以停放機車之情事。丁○○以前揭理由主張解除契約於法不合。由於丁○○遲遲未給付第22期款以下之各期價款,經一再函催,丁○○仍未付款,故原林公司已於92年6月17日發函解除系爭契約。原林公司沒收丁○○已付價款作為違約金,其金額並未過高。於原審聲明丁○○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丁○○先位請求敗訴,備位請求原林公司應給付丁○○178萬5000元,及自92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供擔保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丁○○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駁回。兩造就其不利部分分別提起上訴。丁○○於本院先位聲明:原判決廢棄。原林公司應給付丁○○367萬元,及自92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前項聲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原判決不利丁○○部分廢棄。原林公司應再給付丁○○120萬5000元,及自92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前項聲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林公司於本院聲明:原判決不利原林公司部分廢棄。丁○○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丁○○於88年11月11日向原林公司購買「喜福匯」之B8樓1戶、地下1樓編號A29平面車位1位及機車停車位編號C46、C47車位2位,總價金為1705萬元,丁○○已支付價金349萬元(含訂金18萬元)。售屋時原林公司制有廣告圖集、宣傳海報、施工說明書(見本院卷二第8至15頁)。兩造簽約時系爭大樓外觀有山牆設計,但完工時,山牆設計已取消。系爭房屋公共浴廁管道間於施工中變更設計,移至臥室房間內。系爭房屋主臥室只有作浴廁隔間牆拆除變更,主臥室與陽台間隔間牆沒有變更拆除。系爭契約附件4所示C4
6、C47機車停車位未標示高度,而實際樓地板高度為2.33公尺。丁○○自22期起即未再繳付買賣價款。丁○○於91年8月20日委請 陳貴德 律師發函解除契約、再於92年9月18日起訴狀、93年3月2日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原林公司於92年6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解除契約。原林公司於92年6月24日已將系爭契約原有標的物(含房、地、汽車、機車停車位)另出售予訴外人乙○○,價金為1650萬元,原林公司另負擔裝潢費用80萬元。原林公司營業項目依88年度同業利潤淨利標準為14%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契約書及其附件、廣告、律師事務所函、存證信函、立面圖、照片、核准竣工圖、公用浴廁隔間變更同意書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至48、51至52、95至99、109至111、135至147頁、本院卷第8至15頁),堪信為真實。
五、丁○○以系爭房屋有瑕疵、原林公司以丁○○未給付第22期以下價金為由各自主張解除契約有無理由?爰分述如下:
㈠丁○○於91年8月20日以(91)勳律字第086號勳業聯合法律
事務所函通知原林公司就系爭大樓有與合約不符事項即瑕疵部分,請於文到30日內補正,否則以本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另通知。另未補正或改善前,原林公司催繳第22期款18萬元,丁○○暫時拒絕給付等情,有該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3至54頁)。茲就兩造所爭執之「瑕疵」即⒈系爭大樓山牆外觀改變;⒉公共浴廁管道間變更;⒊主臥室與陽台隔間牆未拆除;⒋機車停車位高度不足部分,一一論述:⒈系爭大樓山牆外觀改變是否不合契約本旨,構成違約?丁○
○主張依原林公司於系爭大樓銷售初期及後期所製作之廣告圖集、宣傳海報等文宣資料,始終闡述係以名建築師 李祖原 最擅長之山牆設計為大樓外觀立面塑造極佳美感效果即以山牆立面外觀為原林公司銷售系爭房屋之「主要賣點」。兩造契約特別約明丁○○不得要求變更大樓立面外觀,原林公司亦僅有「類似形式、色系」之修改權,而無以其他設計之立面外觀取代山牆設計之權限,系爭大樓山牆設計之立面外觀係屬系爭契約主給付義務,原林公司未經丁○○同意擅自變更,自構成違約等語。原林公司則以依系爭契約第9條及其附件12約定其對於各立面外觀及色澤,保有類似形式、色系之修改權。第23條約定因建築基地面積增加,丁○○同意原林公司依建造執照核准變更設計圖〔例如增加建築物高度及外觀、立面,...〕施工,原林公司變更大樓山牆外觀設計,並無違反買賣契約。且屋頂山牆之變更,係因在屋頂增設空中花園、健身房等設施,原有屋頂山牆設計將阻礙優美遼闊視野,絕非節省成本,系爭大樓立面外觀之變更,並未影響丁○○權益等語置辯。經查:一般購買房屋之考慮因素主要者為周遭環境、生活機能、交通便利、坪數大小、樓層及價格高低、規畫格局、建材設備等種種條件,而建物外觀考量因素在於有無與其建物價格相當,至於造形如何設計則已屬次要因素。兩造系爭契約並未特別約定系爭大樓山牆外觀設計係屬契約主給付義務,丁○○主張屬系爭契約主給付義務,自屬無據。次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附件20擬變更設計前後對照圖(見原審卷第44頁),在變更設計後之正面圖固仍保有樓頂山牆外觀設計,惟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本約房屋為求結構之安全與外觀等整體設計之協調完整,丁○○同意絕對不要求變更,原林公司對於各立面外觀及色澤,保有類似形式、色系之修改權。第23條第3項約定:因前項建築基地面積增加,丁○○無條件同意原林公司依本建造執照核准變更設計圖(例如增加建築物高度及外觀、立面,樓層增加至第14層,1樓A、D、E、F等4戶面積變更等)施工,但變更設計內容不得影響丁○○所購買之房屋室內隔間、建材設備及樑、柱位置。(擬變更之圖面詳如附件20,實際變更情形則依主管機關核准圖說為準。)準此,系爭契約附件20之擬變更設計圖說並非不得修改,實際變更情形應以主管機關之核准圖說為準。丁○○主張系爭大樓變更山牆立面外觀與廣告圖集不符,縱有變更亦不得違反系爭契約附件20所示設計內容云云,殊無足取。又查:系爭大樓屋頂山牆之變更,係因原林公司在屋頂增設空中花園、健身房、閱覽室、和風茶坊等設施,而原有屋頂山牆設計將阻礙遼闊視野,因此經過建築師、結構技師檢討設計,將原屋頂山牆之設計變更,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在案,此有使用執照核准竣工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9至100頁),而經變更後之實況確實能有遠眺山巒、俯瞰河景之寬廣景觀(見原審卷第101頁)。丁○○原購買系爭大樓之B戶八樓,而增建14樓及變更大樓立面外觀,並未影響丁○○所購買之系爭房屋室內隔間、建材設備及樑柱位置等,亦無滅失或減少丁○○所購房屋之價值或效用。丁○○主張原林公司未經其同意擅自變更系爭大樓山牆設計之立面外觀構成違約,尚屬無據,委無足採。
⒉公共浴廁管道間變更是否為不安全給付?有無經過丁○○同
意?丁○○主張原林公司於90年6月間向其佯稱欲將浴廁改為乾溼分離設計,且僅有門框位置改變,其因本身習醫,對於房屋平面圖(變更後)無法瞭解其含義,信任原林公司說明,遂於「公用浴廁隔間變更同意書」簽名(其認僅門框位置變更,故於平面圖之門框位置特別簽「陳」字樣並打圈註記),惟事後始知前開變更係指浴廁管道間變更,原林公司顯有失交易誠信等語。原林公司則以公用浴廁隔局變更早經丁○○簽認同意書,且丁○○其自己委請設計師繪製之設計圖,亦與經其簽名之變更同意書所示位置相同,足證丁○○所述與事實不符。經查:公用浴廁隔局變更於90年6月23日業經丁○○簽認公用浴廁隔局變更同意書,有該同意書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09頁),依該同意書所載「本人同意公用浴廁隔局依上圖施作」,而該房屋格局、位置及圖示之標示清楚,並非複雜。次查:另依丁○○自己委請設計師繪製之設計圖(見原審卷第55頁),亦顯示公共浴廁之管道間係在相鄰之臥室內,與丁○○簽認公用浴廁隔局變更同意書所示管道間位置相同。由此可知,丁○○主張其不知公共浴廁管道間位置變更,其未同意變更云云,實不足採。從而,丁○○主張此部分為不完全給付,亦屬無據。
⒊主臥室與陽台隔間牆未拆除,是否為不完全給付?丁○○主
張依兩造91年3月8日簽訂系爭大樓室內變更追加減工程協議內容,原林公司負有進行「陽台浴室RC隔牆打除及清潔」及「陽台隔護假牆施工(配合使照)。」施作之義務,而原林公司僅將主臥室通往主臥室浴廁之RC隔間牆拆除,並未將主臥室與陽台之隔間牆全部拆除,遑論施作主臥室與陽台之隔間假牆。原林公司從事營建業近20年,深諳國內相關營建法規,既經允諾表示其已充分考量相關建築法令之規定,如今以違反建築法令為由拒絕施作,當然構成違約等語。原林公司則以丁○○欲將主臥室陽台外推改為浴廁,不合建管法令,且造成相關給水、排水管道位置之改變,故原林公司並未同意該項變更。依原證14工程估價單記載「陽台隔護假牆施工(配合使照)」可知。倘若雙方已達成合意,將陽台改為室內,計入容積,根本不須施作配合使照檢查之陽台隔護假牆。且由工程估價單並無陽台外推、拆除陽台隔護假牆、按裝衛浴設備等工程項目亦可證明。至於丁○○日後自行施工將陽台外推改為浴廁,因此丁○○要求退掉原有之衛浴設備,並拆除室內部分浴廁隔間,但此追加減並非表示原林公司同意將陽台改為室內、計入容積、辦理建照圖說變更,更非表示丁○○日後陽台外推之工作亦由原林公司施作。丁○○上開變更並不合於建管法令,既非屬合法之給付,自無民法給付不能之適用等語置辯。經查:依91年3月8日丁○○簽認室內變更追加減工程估價單(見原審卷第166至167頁),其中追減項目有22項,金額為30萬6304元;追加項目有7項,金額為17萬2994元,追加工程中固有「陽台浴室RC隔牆打除及清潔」(估價1萬元)及「陽台隔護假牆施工(配合使照)。」(估價1萬元)施作項目。依前開估價單所載之追加減項目,無從認定兩造間有同意丁○○將主臥室陽台外推改為浴廁之約定,此從原林公司並未辦理建造執照設計圖及使用執照竣工圖之變更,將陽台改為室內,甚至計入容積率;前開估價單記載「陽台隔護假牆施工(配合使照)」即原林公司仍按照原有建照圖說位置施作陽台隔護假牆,具備陽台之位置及外觀,以配合使用執照的竣工查核可知。再者,前開估價單並無陽台外推、拆除陽台隔護假牆、按裝衛浴設備等項目,顯見丁○○欲將陽台外推改為浴廁並非交由原林公司施作。另查:姑不論兩造對於91年3月8日簽訂工程估價單施作項目解釋是否有歧異,惟此估價單契約與88年11月11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原屬不同契約。縱原林公司未依前開估價單施作,此乃原林公司就室內變更追加減工程應負債務不履行之違約責任,而屬另一法律關係,此與丁○○得否解除系爭契約自屬無涉。綜上,丁○○主張主臥室與陽台隔間牆未拆除構成系爭契約違約,自不可採。
⒋機車停車位是否有高度不足,構成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丁○
○主張系爭契約附件4所示之機車停車位地處地下第1層,雖未標示各個停車位所在高度,但亦未註明系爭機車停車位所在之高度較其他區域之機車停車位高度為低,基於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除非原林公司明確告知,否則丁○○認系爭機車停車位所在高度即為地下1層樓地板高度應屬合理。今地下1層之樓地板高度為4.3公尺,惟系爭機車停車位所在之高度僅2.33公尺,兩者間有近2公尺之差距,造成使用系爭機車停車位空間上壓迫感,原林公司於締約前及締約時未說明系爭機車停車位高度之詳情,致使其錯失選擇其他機車停車位之機會,原林公司自負有交付符合4.3公尺高度機車停車位之義務,原林公司僅交付2.33公尺系爭機車停車位,構成不完全給付等語。原林公司則以系爭契約附件4所示之機車停車位均係按主管機關核准圖說施工,兩造契約並未約定機車位之高度,系爭機車停車位亦有2.33公尺,並無任何妨礙或空間壓迫以致不能或難以停放機車之情事等語置辯。經查: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2條第3款規定供停車空間之樓層淨高,不得小於2.1公尺。本件系爭機車停車位高度為2.33公尺,其高度符合上開法令規定,且足夠機車停放及使用,並無減低機車停放之功能及效用。縱該高度較地下1層為低,而有不舒適感。惟兩造契約並未約定系爭機車停車位高度,且系爭契約附件4所示之機車停車位均係按主管機關核准圖說施工,系爭機車停車位並無違反法令或系爭契約約定,自不構成不完全給付。丁○○主張要無足取。
⒌綜上,丁○○主張原林公司未經其同意將原先興建完成之山
牆造型全數拆除、系爭房屋公共浴廁管道間變更實際上未得其同意、原林公司未依協議將主臥室與陽台間之隔牆全部拆除、機車停車位高度不足等瑕疵構成違約情事,均不足取。則丁○○據此作為主張解除契約及拒絕給付第22期以下各期價金即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之理由,自屬無據。
㈡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丁○○如不按「付款明細表」
所約定時間繳付或第6條委辦貸款所約定之期限繳付各期房地價款時,如丁○○逾期5日以上,每逾1日應加付該期款萬分之5遲延利息,於繳付該期款同時向原林公司繳清.若逾繳款日起達2個月或逾使用執照核發後30天不繳期款或遲延利息者,經原林公司催告5日後仍不繳付者即屬違約,雙方同意依第21條違約之處罰規定辦理。第21條約定:丁○○違反本約第5條第2項、第6條第1項及第2項3、4款及第14條第6項規定者,原林公司得解除本約並沒收房地總價款20%之違約金。但該沒收之金額超過丁○○已繳價款者,以已繳價款為限。經查:原林公司於91年9月2日書函就丁○○91年8月20日函所示各項瑕疵作說明,並請丁○○支付第22期款。其後再於91年10月9日函催繳付22期款及遲延利息,否則依合約第21條處理;92年5月28日函催繳付22至24期款並辦理銀行貸款手續,否則依合約第21條處理;92年6月6日函催丁○○繳付1303萬元,如逾期仍未給付,依約解除契約並沒收已繳價款。丁○○仍未繳付,原林公司再於92年6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丁○○依系爭契約第21條解除契約並沒收已繳價款等情,並有各該信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5至98頁、第113至128頁)。而丁○○主張系爭房屋瑕疵及同時履行抗辯既不足採已如前述,其又未依約繳付第22期以下價金已構成違約,則原林公司依合約第21條約定主張解除契約,自屬有據。
六、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另此項違約金之約定,雖不因契約之解除而隨同消滅。惟依民法第260條規定意旨推之,其因契約解除所生之損害,並不在斟酌之列(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1084號判決可資參照)。原林公司主張其因丁○○違約所受之損害,包括以財政部88年同業利潤標準表淨利率14%計算預期利潤收入238萬7,000元、銷售費用110萬6,198元、佣金支出42萬6,250元、跌價損失135萬元,違約遲延利息10萬3,920元,大樓管理費用1萬5,757元等,原林公司沒收丁○○349萬元價金作為違約金並未過高等語;丁○○則以系爭房屋事後業已出售其利潤損失僅有7萬7,000元、銷售費用屬必要支出,佣金支出尚有疑義、跌價損失為解約後所生不得請求、大樓管理費用以通知交屋日為準、遲延利息有重覆請求之嫌主張違約金以50萬元為適當等語置辯。經查:系爭契約第21條雖約定原林公司得解除契約並沒收房地總價款20%之違約金。但該沒收之金額超過丁○○已繳價款者,以已繳價款為限。惟預售屋之買賣,買受人係配合工期而分期付款,如依合約書約定,買受人違約時,由出賣人沒收已繳納之款項,則買受人繳交價款少,縱違約情節嚴重,沒收金額亦少;惟繳交價款逾多,雖違約情節輕微,被沒收違約金反多,此約定顯不公平,法院自應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得享受一切利益為違約金之認定。而財政部所訂之房屋興建投資業同業利潤標準之淨利率,係依一般該行業之收入扣除支出成本及費用為計算基準,是該同業利潤標準自得作為衡量本件丁○○如依約履行,原林公司所得享受一切利益之參考。本院審酌本件預售屋之買賣,房地總價款1,705萬元、百分之20為341萬元,丁○○配合工期而分期付款,自88年11月11日繳納訂金18萬元起至90年10月11日繳納第21期款止,共繳付價金349萬元,有付款明細表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6頁)。原林公司於解除契約沒收之價金時,系爭大樓已全部完工,丁○○繳交349萬元,占總價款之比例約1/5強,原林公司享有受領349萬元及孳息得周轉使用之利益;證人甲○○證述系爭大樓受託銷售至結案時銷售約五成左右之銷售率(見本院卷二第203頁)、及兩造契約成立之88年財政部所核定之房屋興建投資業同業利潤標準之淨利率為14%等一切情狀,認為原林公司沒收丁○○所繳價金349萬元已達總價金1/5以上,尚嫌過高,應以系爭契約總價1705萬元之10%即170萬5000元為合理,逾此金額丁○○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洵屬有據。至於原林公司主張銷售費用、佣金支出,此為原林公司於銷售系爭大樓時所投入之管銷費用,為其營業成本,於丁○○買受時已將該費用列入成本而反應在價金內。跌價損失等均係屬契約解除後所生之損害,不在斟酌之列。至丁○○主張違約金以50萬元為限,亦屬過低,均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本件丁○○先位主張原林公司因系爭房屋有瑕疵構成違約而解除契約,請求原林公司返還已繳納價金349萬元及加倍返還定金18萬元共367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主張原林公司沒收違約金過高,依民法第252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林公司返還其所沒收逾系爭契約總價10%之價金即178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判命原林公司應給付丁○○178萬5000元,及自92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而駁回丁○○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經核並無違誤。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日
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蘇芹英法官薛中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4日
書記官黃瑞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