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2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2569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彥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82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有明文。而所謂上訴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彥午因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下同)100年9月19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復於100年10月14日提出上訴理由狀,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家中尚有配偶及年幼子女需被告工作負擔家計,若入獄服刑,被告家中經濟堪慮,請准再減刑期,讓被告早日返家團聚云云。惟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係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及被告不思努力工作以賺取所需,想藉由竊盜方法不勞而獲,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併衡量被告之竊盜手法對於整體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被害人財產法益之侵害情節,及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入監服刑,於前案執畢出監後,猶未惕勵己行,顯見其行為控制力欠佳,亟待矯治,併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予以量刑,並無任何輕重失衡或違法不當之處,被告上訴所稱家中生計尚須被告負擔,若入獄服刑,被告家中經濟堪慮云云,並未指出原判決有何量刑失當之具體事由,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另被告上訴請求減輕其刑云云,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何違法或不當,揆諸上揭意旨,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許必奇法官劉興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詩涵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