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8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午
薛冠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35號),被告並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彥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薛冠午共同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前案紀錄陳彥午前分別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2月11日,以92年度易字第317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4月30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
4號判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所犯二案嗣經依法減刑而後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三月(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81號裁定),97年1月4日始經假釋出監,97年2月2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而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㈠薛冠午、 翁祥恩 2人(翁祥恩涉案部分,悉由檢察官另案偵
辦而未據起訴)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竊盜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先由翁祥恩備妥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危害之不明利器(未據扣案),再由翁祥恩攜帶上開不明利器,於99年11月23日凌晨2時左右(夜間),引導薛冠午駕駛HU-4557號自小客車,將之載往「基隆市○○區○○路○○○巷○○號」之公寓樓梯間附近,繼而利用該處公寓樓梯間位在1樓之入出口大門疏未關攏之機會,攜帶上開不明利器,夥同薛冠午侵入公寓樓梯間而後循其樓梯步抵地下室,再由翁祥恩手持上揭不明利器,撬毀 謝清男 利用地下室原有隔間而加設之倉庫扣鎖(尚非專為防盜而設之「安全設備」;且毀損部分亦未據告訴),繼而擅將謝清男貯放於其間之紅色工具箱1只(內有釘槍1支)、灰色工具箱1只(內有活動扳手、壓接鉗、老虎鉗、十字起子、小扳手等水電工具)、電鑽2支、鑿壁機(又稱「打地機」)
1支、鑽頭多個、膨脹螺絲(俗稱「壁虎」)1箱(內有30
0個),置於彼等實力支配之下,以此方式夥同薛冠午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得逞。其後,旋逃逸無蹤。嗣謝清男報警查辦,員警方調閱上址監視錄影畫面而後循線查悉上情。
㈡陳彥午、薛冠午、翁祥恩及姓名年籍不詳之翁祥恩友人4人
(翁祥恩涉案部分,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而未據起訴)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竊盜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先由翁祥恩備妥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危害之不明利器(未據扣案),再由翁祥恩攜帶上開不明利器,於99年11月25日凌晨4時左右(夜間),引導薛冠午駕駛HU-4557號自小客車,將彼等一行四人載往「基隆市○○區○○路○○○巷○○號」之公寓樓梯間附近,繼而推由翁祥恩利用該處公寓樓梯間位在1樓之入出口大門疏未關攏之機會,侵入公寓樓梯間而後循其樓梯步抵地下室,再由內開啟地下室車道專用門而使陳彥午、薛冠午及其友人魚貫而入,俾夥同其友人手持上揭不明利器,斷取 陳鍛 和管領且設置於該處之電纜線130公斤;至陳彥午、薛冠午2人則在旁觀望、把風俾伺機接應。乃翁祥恩及其友人斷取電纜線甫告一段落,旋遇該棟住戶致倉惶逃逸,迨99年11月27日凌晨5時20分左右,彼等一行四人方重返上址,將前揭業已斷取妥適之電纜線130公斤置於彼等實力支配之下,以此方式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得逞。其後,旋亦攜同上開電纜線逃逸無蹤。 嗣陳鍛 和報警查辦,員警方調閱上址監視錄影畫面而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法院組織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除簡式審判程式、簡易程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業於本案繫屬以前經公佈施行。兼以本案起訴罪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相符,是其當有首開規定之適用,即其法院組織應為獨任審判無誤。
二、審判程序本案被告陳彥午、薛冠午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兼以被告業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於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準此,本案當亦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前段,「不受傳聞證據法則拘束」之例外性規定之適用(至本案相關之非供述證據,悉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兼以均曾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提示被告而使其辨認,則其證據能力之具備,當亦毋待贅言)。
三、事實認定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彥午、薛冠午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本院100年8月1日審判筆錄第2頁至第4頁、第6頁至第7頁、100年8月25日審判筆錄第3頁、第7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謝清男、 陳鍛和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無誤(謝清男部分,見本院100年8月1日審判筆錄第4頁至第6頁;陳鍛和部分,見本院100年8月25日審判筆錄第4頁至第
5頁),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偵卷第40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7張(其中16張,見偵卷第32頁至第33頁、第46頁、第49頁至第51頁、第53頁至第54頁;其餘31張,見本院卷)、蒐證照片30張(其中14張,見偵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47頁至第48頁、第52頁;其餘16張,見本院卷)在卷可佐,並據本院當庭播放「基隆市○○區○○路○○○巷○○號」地下室之監視錄影光碟畫面以行勘驗並予被告陳彥午、薛冠午2人確認無訛,有本院審判筆錄存卷為憑(見本院100年8月25日審判筆錄第6頁至第7頁)。綜上,堪認被告陳彥午、薛冠午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竊盜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薛冠午、翁祥恩2人於99年11月23日夜間,侵入「基隆市○○區○○路○○○巷○○號」公寓樓梯間而後沿樓梯步抵地下室行竊如本判決事實欄㈠所載,乃至陳彥午、薛冠午、翁祥恩及其友人於99年11月25日夜間,侵入「基隆市○○區○○路○○○巷○○號」公寓樓梯間而後至地下室行竊如本判決事實欄㈡所載,首已合於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要件。
㈡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亦不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248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不問該兇器係行為人自行攜往行竊現場,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持以行竊,均應論行為人以攜帶兇器竊盜罪。茲就本案情節而論,如本判決事實欄㈠㈡所載之不明利器雖未據扣案,然其既足以撬毀倉庫扣鎖或斷取電纜線,則自客觀以言,當亦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是被告推由翁祥恩攜同上揭不明利器而藉由本判決事實欄㈠㈡所載方式竊盜他人財物之所為,當亦悉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㈢第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
犯罪,應以在犯罪現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據此對照本案情節而論,陳彥午、薛冠午、翁祥恩及姓名年籍不詳之翁祥恩友人4人既因犯意聯絡,共同在本判決事實欄㈡所載之「竊盜現場」,分工由陳彥午、薛冠午在旁觀望、把風以伺機接應,由翁祥恩及其友人持不明利器斷取電纜線,藉此方式共同實施、參與犯罪,則彼等4人所為,自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互為相合。
㈣查被告薛冠午與案外人翁祥恩(未據起訴)共同攜帶兇器,
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如本判決事實欄㈠所載以後,及被告陳彥午、薛冠午與案外人翁祥恩(未據起訴)、不詳友人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如本判決事實欄㈡所載以後,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100年1月28日開始施行(總統令100年1月26日華總一義字第10000015561號)。茲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於「修正前」,原係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攜帶兇器而犯之者。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本次修正則係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攜帶兇器而犯之者。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細繹修正前、後法律規定,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犯罪構成要件暨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法律效果俱有更異;其中,有關構成要件之上開異動,之於「被告薛冠午『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如本判決事實欄㈠所載」、「被告陳彥午、薛冠午『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如本判決事實欄㈡所載」之犯罪情節而言,固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即被告2人此部分之所犯,既與「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構成要件該當,亦與「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構成要件互為相合;換言之,此部分無論適用修正前規定抑修正後之規定,俱應加重處罰而無例外),惟修正後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除原法定主刑(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外,業經增加「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主刑,則依修正前、後法律規定而為比較適用,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㈠㈡所載之犯罪情節,當仍以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論處較為有利,按諸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本院當以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為被告本案犯罪所應適用、處斷之法條罪名。
㈤是核被告薛冠午如本判決事實欄㈠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
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至被告陳彥午、薛冠午如本判決事實欄㈡之所為,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
㈥查起訴書雖誤繕被告竊盜之地點暨其竊盜所得財物,然此業
據蒞庭檢察官於未變動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當庭更正如本判決事實欄之所載,此有本院100年8月1日、
100年8月25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核此更正範圍,亦無礙於原起訴所特定之事實。本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當以蒞庭檢察官所到庭更正者,為起訴所指之犯罪地點暨其所得財物。
㈦被告薛冠午與案外人翁祥恩(未據起訴)就本判決事實欄
㈠所示犯行,乃至被告陳彥午、薛冠午與案外人翁祥恩(未據起訴)、不詳友人就本判決事實欄㈡所示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㈧被告薛冠午如本判決事實欄㈠㈡所示前、後2起竊盜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被告陳彥午查有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乃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各起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㈩本院審酌被告陳彥午、薛冠午不思努力工作以賺取所需,妄
想藉由竊盜方法不勞而獲,嚴重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併衡量被告陳彥午、薛冠午之竊盜手法(各如本判決事實欄㈠㈡所載)對於整體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被害人財產法益之侵害情節,及本案被告陳彥午查有刑之加重事由(累犯)、被告薛冠午於行為時則甫滿19歲而猶屬年輕識淺,兼之考量被告陳彥午前曾因竊盜案件而入監服刑(詳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見),乃於前案執畢出監以後,猶不知惕勵己行,顯見其行為控制力欠佳,而亟待矯治,併衡酌被告陳彥午、薛冠午均坦承犯行而表悛悔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薛冠午所受數罪之罪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之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