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2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247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曜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少連偵字第14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謝曜鴻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之愷 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淨重零點壹柒柒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謝曜鴻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0年7月
6日凌晨4時許,在址設桃園縣○○鄉○○街○○號點將家KTV第11號包廂內,無償轉讓愷他命予少年陳○寧、廖○筠(陳○寧、廖○筠,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施用。嗣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袋(驗餘淨重0.177公克),而得悉上情。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㈠被告謝曜鴻於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陳○寧及廖○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具結證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2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毒品)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實施臨檢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現場照片12張。
㈣扣案之愷他命1包含袋(驗餘淨重0.177公克)。
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被告以一轉讓行為,同時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少年陳○寧及廖○筠兩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雖提供第三級毒品給少年陳○寧及廖○筠施用,然兩人施用之數量並不明確,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20公克以上之情形,自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以被告轉讓愷他命之犯行並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恣意轉讓愷他命,所為將助長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之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之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911號判決參照)。準此,扣案之愷他命1包含袋(驗餘淨重0.177公克),乃被告犯本案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所供轉讓之毒品,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刑事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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