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交簡字第2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交簡字第2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交簡字第293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佳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3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佳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之「李佳蕙明知汽機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補充更正為「李佳蕙明知機器腳踏車附載人員時,所附載之人應坐在駕駛人後設固定座位且僅得負載1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同欄第
6行之「竟因昏睡而未能注意車前狀況」,更正為「因一邊騎乘機車,邊低頭察看坐在機車前腳踏墊椅子上之王子唯,而未能注意車前狀況」;同欄末行補充「李佳蕙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證據部分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機器腳踏車附載人員或物品,重型及普通輕型機器腳踏車在駕駛人後設有固定座位者,得附載一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及第97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1萬2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
1項第1款亦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光線、所處路段為無缺陷之柏油路面、又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無駕駛執照,又將王子唯置於該機車前腳踏墊椅子上,後座同時搭載 王勤義 ,騎乘重型機車超載,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駛出路外撞擊路旁電線桿,使被害人王子唯傷重不治死亡,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另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請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亦同是認,有該委員會100年1月6日桃縣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按。而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致死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並未考領有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無照駕駛機車肇事,因而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查被告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附卷可按,足認被告係於警員到場處理,尚不知孰為犯罪人時,主動向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無照騎乘機車超載,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發生交通事故,導致被害人王子唯於年幼之際,即喪失寶貴而無以回復之生命,行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並兼衡其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又被告身為被害人王子唯之母親,因其過咎而失幼女,亦感悲痛,且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其因一時疏慮,致犯本罪,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
3年,以啟自新。惟為確實使被告有正確之法律觀念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督促,且依其所犯情節認有加以追蹤觀護之必要,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以觀後效。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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