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緝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緝字第12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鴻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38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宋鴻章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貳小包含袋(驗餘淨重共拾貳點肆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叁小包含袋(驗餘毛重共玖點捌玖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伍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貳小包含袋(驗餘淨重共拾貳點肆陸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叁小包含袋(驗餘毛重共玖點捌玖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伍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宋鴻章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0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0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42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3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7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4月28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縣○○鎮○○路○號住處內(起訴書誤載為桃園縣中壢市某不詳處所,應予更正),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4月29日中午11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於99年4月29日(起訴書誤載為28日,應予更正)晚間8時許,在桃園縣楊梅鎮大同里2鄰大金山下37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2小包(驗餘淨重共12.46公克,純質淨重共9.9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驗餘毛重共9.89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5個。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㈠被告宋鴻章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2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6月15日調科壹字第0992301305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7月8日刑鑑字第0990075315號鑑定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100年5月3日鑑定書各1份及照片8張。
㈢扣案海洛因2小包(驗餘淨重共12.46公克,純質淨重共9.
9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驗餘毛重共9.89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5個。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及法律禁令,且意志不堅,未斷絕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惟兼衡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海洛因2小包(驗餘淨重共12.46公克,純質淨重共9.97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驗餘毛重共9.89公克),經送驗後確含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6月15日調科壹字第0992301305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7月8日刑鑑字第0990075315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除因鑑驗已用罄滅失者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裹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其內所沾殘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與該包裝袋析離,應一體視為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5個,送驗後殘渣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100年5月3日鑑定書1份在卷可證,該包裝袋所沾殘之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與包裝袋析離,應一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安非他命吸食器2支、商業本票1本、行動電話4支、背包1個、小包包1個及新臺幣現金34萬4,500元,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刑事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