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2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251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銘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611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郭銘峰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郭銘峰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3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00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復於95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41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並與上開有期徒刑2月又15日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5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思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係經行政院衛生署依藥事法規定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為禁藥,不得轉讓,仍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97年11月11日某時及同年月18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段○○○巷○○號3樓住處內,分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實際數量不詳,惟未達淨重10公克以上)予 許晉祥 各1次。嗣於同年月18日下午2時4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3包及電子磅秤2台。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㈠被告郭銘峰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許晉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99年度訴字第740號案件審判筆錄中之證述。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70萬元以下罰金」。93年4月21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洽,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諭知增列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見本院100年12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合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轉讓,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被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揭2次轉讓禁藥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3包及電子磅秤2台,與本件被告轉讓禁藥犯行無關,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刑事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