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678號
第68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立維原名陳文正.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52
50、256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立維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㈠陳立維(原名陳文正)於民國100年8月29日中午某時,在桃
園縣○○鄉○○路○○○巷○號住處附近之土地公廟內飲用啤酒,已達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均減低,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下午2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桃園縣○○鄉○○路○段○○○巷○號前,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有鑰匙,竟擅自以該鑰匙發動車輛駛往八德市,旋於同日下午2時45分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巷口前為 楊明致 發現並報警查獲,當場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7毫克。
㈡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8月30日上午10時許,在
桃園縣○○鄉○○村○○路○○○巷○號旁,見 郭文彥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該處,且該機車電門處有不詳鑰匙未拔離,認有機可乘,遂以該鑰匙發動上開機車而竊取之,旋於得手後駛離現場逃逸,供己代步使用。另其明知100年8月30日上午10時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00年8月30日上午10時許,騎乘前揭機車上路,嗣在桃園縣○○鄉○○路○段與大同路口為警盤查,並於同日上午10時55分許,當場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0毫克,並扣得上開鑰匙1支,而悉上情。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郭文彥、 陳慧芬 於警詢之指述,證人楊明致於警詢之證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違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各1份,現場照片8張。
㈣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違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各1份、現場、扣案物照片2張。
四、查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施行,將原條文改列為第1項並提高法定刑,由修正前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則經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一時便利而竊取他人機車,所為殊無可取,又被告曾有酒後駕車犯行,現又再次違犯,顯無視於法禁,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且犯後坦承上開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之鑰匙1支,雖係供被告犯本案犯罪事實㈡所用之物,然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又乏確據證明係被告所有,故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刑事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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