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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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1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五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送達代被告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陸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戊○○前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日邀同被告丙○○向原告合併前之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零六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自九十年七月二日起至一百十年七月二日止,利率按機動利率計息,被告應按月分期清償,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應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戊○○自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計其尚欠本金九十八萬六千零四十元,及自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五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為此依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
三、證據:提出申請書、繳款歷史交易查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揆款委託書影本各乙件為證。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戊○○前於九十年七月二日邀同被告丙○○向原告合併前之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一百零六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自九十年七月二日起至一百十年七月二日止,利率按機動利率計息,被告應按月分期清償,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應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戊○○自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計其尚欠本金九十八萬六千零四十元,及自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五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為此依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等語。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原告提出申請書、繳款歷史交易查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揆款委託書影本各乙件為證,而被告二人對於原告上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以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次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另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七百三十九條及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戊○○自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起未付系爭借款本息,依兩造前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戊○○應即全部清償,並給付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丙○○復為戊○○對原告所負前開債務任連帶保證人,被告丙○○亦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石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棟楠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