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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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378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因另案羈押於臺灣桃園看守所)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4年7月29日94年度壢簡字第120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字第5904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14099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並與其妻 彭玉芬 (另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4年3月20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九龍村九座寮10號旁菜園前,見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編號一機車)停放於該處,而該機車之鑰匙未取下有機可趁,遂推由彭玉芬下手以使用上開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編號一機車,甲○○則在旁把風,得手後供其二人代步之用。甲○○復於94年5月7日1時許,獨自一人,在桃園縣○○鄉○○路○○○號前,見乙○○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下稱編號二機車)停放於該處,而該機車之鑰匙亦未取下,遂下手以使用上開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編號二機車,得手後供己作為交通工具使用。嗣先於94年3月21日15時40分許,甲○○騎乘編號一機車搭載彭玉芬,行經桃園縣○○鄉○○路○○○巷口,為警攔撿查獲。後於94年5月7日16時10分許,甲○○騎乘編號二機車行經桃園縣○○鄉○○路○○○巷○○號前,為乙○○發覺報警前來處理,而為警再度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其連續竊取被害人丙○○、乙○○各別所有上開編號一、編號二機車之事實坦白承認,並核與被害人丙○○、乙○○各所指述渠等所有之上開編號一、編號二機車失竊之情節均相符,且經證人彭玉芬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供述明確在卷,此外,復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2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贓物領據2紙、路口監視錄影照片1紙及贓物照片2幀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先後竊取被害人丙○○、乙○○分別所有之上開編號一、編號二機車,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竊取被害人丙○○所有編號一機車之犯行,與彭玉芬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應依法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於94年5月7日所為竊取被害人乙○○所有編號二機車之犯行,惟此部分事實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法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原審就被告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未及斟酌被告竊取被害人乙○○所有編號二機車之犯行,尚有違誤,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為一時貪念,竟竊取被害人二人所有之編號一、編號二機車,所為非是,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本件竊得之財物價值,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1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陳雪玉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子涵中華民國94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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