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49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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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4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四九七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丙○○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一五三五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四十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0八三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經聲請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九日聲請撤回,聲請人並於訴訟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查單影本各一件、戶籍謄本二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此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抗字第二七九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三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所陳述之情形,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起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已經聲請人於九十四年八月九日具狀撤回起訴,本院於同年八月十七日將撤回起訴狀繕本送達相對人,相對人並未於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視為同意聲請人之撤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八一號損害賠償案卷核閱無誤,則聲請人雖曾提起本案訴訟,但其提起之訴已經自行撤回,視為未起訴,即非屬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訴訟終結」之情形。次查聲請人固已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以桃園府前郵局第一九七六號存證信函定二十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惟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執行後,迄未撤回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八一八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假扣押案卷查明屬實,相對人因該假扣押程序可能受之損害,尚未確定,故於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前,相對人可能受之損害既未確定,自難強求其須行使權利,則聲請人於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前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顯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於「訴訟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石有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書記官黃棟楠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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