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29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591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肆公克,包裝重零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肆公克,包裝重零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等前科,又因麻醉藥品管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九五四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四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六日入監服刑,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又因廢止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六0二號判決有期徒刑七年、八月、七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確定,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入監執行,九十三年五月六日經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以上均不構成累犯);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停止強制戒治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戒偵字第四四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採尿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桃園縣○○鄉○○村○○路○○○號,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嗣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十七時四十分許,在桃園縣○○鄉○○路○段○○○巷○○號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小包(淨重零點二四公克,包裝重零點一八公克)及甲○○所有之注射針筒一支,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驗呈現毒品陽性反應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所採尿液送請檢驗,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法)確認分析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粉末,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零點二四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一八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停止強制戒治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戒偵字第四四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件在卷為憑,其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事實已臻明確。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係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上揭第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分別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依法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屢犯不改,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公訴人雖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八月,施用第二級毒品求處有期徒刑三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惟本院以上開理由,認公訴人之求刑稍嫌過重,爰量刑如主文所示,並定其應執行刑,另按併合處罰之數罪,分別宣告之有期徒刑均未逾六個月,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各得易科罰金者,因依同法第五十一條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致其宣告刑不得易科罰金時,將造成對人民自由權利之不必要限制,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未盡相符,故對於前述因併合處罰所定執行刑逾六個月之情形,不受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關於易科罰金以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為限之限制,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三六六號解釋在案,從而本件被告之刑期經定應執行刑雖超過六個月,仍應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說明。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二四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一八公克)為本件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袋與海洛因無法析離,或析離需費過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海洛因及預備供施用海洛因之用,此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中明中華民國94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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