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00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二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屆滿三月,其成效經評定合格,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然前揭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裁定嗣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九八八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入臺灣新竹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迄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於翌日釋放出所。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下午六時許,在桃園縣○○鄉○○○街○○巷○號十一樓住處,以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燃吸食及燒烤玻璃球吸食器吸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一次,嗣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因其另涉有妨害自由案件,經警通知至臺中縣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事組(現為偵查隊)製作筆錄,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中縣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二九頁),核與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相符(見偵卷第一七頁),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出具之篩檢報告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二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屆滿三月,其成效經評定合格,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然前揭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裁定嗣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九八八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入臺灣新竹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迄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於翌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分別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除毒癮,足認其依賴毒品已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罪係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至被告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已於施用完後丟棄,不復尋得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是前開玻璃球吸食器顯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朱梅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