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136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簡字第1365號
原   告  張美子
訴訟代理人  艾康淇
被   告  陳崇武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崇武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件原告於民國
108年5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當庭以言詞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
座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
上未登記建物即坐落臺中市○○區○○街與東光路無門牌的鐵皮
屋(無門牌,座落系爭土地)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自
108年4月1日起至交還房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
000元;三、被告應給付租屋保證金30,000元。是本件之訴標的
價額核定為5,449,274元【計算式:應係聲明第一項之價額併計
聲明第三項之金額,至聲明第二項部分為附帶請求而不併算其價
額,則聲請第一項應以系爭土地土地之現值5,419,274元(系爭
土地108年0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20,146元面積269㎡=5,419,27
4元)核定之,併計聲明第三項之30,000元,合計共5,449,274元
】,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955元,扣原告起訴時已繳之
1,000元,原告應補繳不足之第一審裁判費53,955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
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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