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15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歐昭廷
被 告 李俊臣
被 告 劉梅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請求被告 李俊成 、劉梅霞等2人間就坐落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暨於中華民國
107年6月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劉梅霞就前項所示不動產,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經臺中
市雅潭地政事務所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並回復於被告李俊臣名下。
訴訟費用新臺幣2,980元,由被告李俊成、劉梅霞等2人連帶負擔
。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被告劉梅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李俊臣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聲明:
㈠請求被告李俊成、劉梅霞等2人間就坐落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於中華民國(下同)107年4月18日所為之贈與債權
行為,暨於107年6月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
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劉梅霞就前項所示不動產,於107年6月6日經臺中市
雅潭地政事務所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
銷,並回復於被告李俊臣名下。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二、原告 陳述 略以:
㈠查被告李俊臣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約定被告於每月繳款
日繳款;詎料被告李俊臣自107年7月月起即未依約繳款,
目前現欠如鈞院107年司促字第2855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
明所載。
㈡原告於108年1月間調閱系爭不動產謄本欲對被告李俊臣訴
追,經查異動謄本始發現被告李俊臣因無力還款並為逃避
強制執行,竟於107年6月6日將其所有如前開所示之不動
產以贈與方式移轉予另一被告劉梅霞(為被告李俊臣之配
偶)而為脫產,此有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可稽。
㈢被告李俊臣明知對原告尚有債務未清償,卻於107年6月6
日將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已明顯害及原告債權,請鈞院
予以撤銷被告間之贈與行為,且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
4項規定撤銷被告間之所有權移轉行為。
㈣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28554號支付命
令影本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份○○○區○○段473、474
、482、483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同地段462、455建
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份。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李俊臣答辯狀,其所述內容並無
提供任何證據予以佐證,僅以簡要說明,藉以拖延本件訴
訟。
四、被告李俊臣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及
提出書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
五、被告李俊臣陳述略以:
系爭房地係被告劉梅霞於100年6月23日向訴外人 林淑珍 訂
約買賣,當時為取得較適當之房貸,建議先登記在被告李
俊臣名下,並聲明事後再轉回給被告劉梅霞,直到107年4
月18日被告李俊臣深覺年事已高,有必要將房地歸還移轉
登記給被告劉梅霞,移轉時本人信用狀況態良好,皆有依
約定繳款,此不足以構成有害債權,自不得主張撤銷等語
為辯。
六、被告劉梅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
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1.為債務人所為之法
律行為2.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3.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
權為目的4.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
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
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
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
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244條所謂有害債權,指債
務人減少其積極財產(如讓與所有權、設定他物權、免除
債權等是),或增加消極財產(如承擔債務),因而足以
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使債權受有損害而不能
完全受清償而言,債務人有此行為,通稱為詐害債權行為
或詐害行為。且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
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已不
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與人,且非用以清償具
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無詐害行
為(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51年台上字第302號
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李俊臣積欠原告款項,為有害原告債權
之行為,而將系爭房地以贈與方式移轉過戶給被告劉梅霞
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28554號支付命令影本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
份○○○區○○段473、474、482、483地號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及同地段462、455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份
為證,被告劉梅霞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或具狀為任何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依法應可認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
被告李俊臣雖具狀陳述:系爭房地係被告劉梅霞於100年6
月23日向訴外人林淑珍訂約買賣,當時為取得較適當之房
貸,建議先登記在被告李俊臣名下,並聲明事後再轉回給
被告劉梅霞,直到107年4月18日被告李俊臣深覺年事已高
,有必要將房地歸還移轉登記給被告劉梅霞,移轉時本人
信用狀況態良好,皆有依約定繳款,此不足以構成有害債
權,自不得主張撤銷等語為辯;但為原告否認,而被告李
俊臣經本院合法傳喚均未到庭再舉證證明所辯為真實,其
所為辯解即不能信為真實;次查:被告李俊臣於107年6月
將系爭房地移轉過戶給被告劉梅霞後即拒再支付原告任何
款項,則被告李俊臣之贈與系爭房地之無償行為顯即有害
原告之債權,所辯為移轉贈與時並未積欠原告款項等語,
無非為即將拒絕支付原告款項之預備行為,依前引說明,
應可認被告二人間之無償贈與行為已有害原告之債權。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俊臣就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所為贈與之無償行為,有害原告之債權,是原告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人間就如附表
所示土地、建物所為之贈與之債權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併請求被告劉
梅霞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於107年6月6日以贈與為
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李俊臣
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書記官
不動產附表:
┌─┬─────────────┬─────┬──────┐
│編│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
│號├────┬─────┬──┼─────┼──────┤
││縣市│鄉鎮市區│地號│平方公尺││
├─┼────┼─────┼──┼─────┼──────┤
│1│臺中市│大雅區│483│1813.92│10000分之175│
├─┼────┼─────┼──┼─────┼──────┤
│2│臺中市│大雅區│473│3.90│10000分之175│
├─┼────┼─────┼──┼─────┼──────┤
│3│臺中市│大雅區│474│31.77│10000分之175│
├─┼────┼─────┼──┼─────┼──────┤
│4│臺中市│大雅區│482│54.25│10000分之175│
└─┴────┴─────┴──┴─────┴──────┘
┌─┬──┬──────────┬───────┬──────────────┬────┐
│編││基地坐落││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號│││建築樣式、主要├───────┬──────┤│
││建號├──────────┤建築材料及房屋│樓層面積合計│附屬建物、主│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層數││要材料及用途││
├─┼──┼──────────┼───────┼───────┼──────┼────┤
│1│462○○○區○○段○○○○號│鋼筋混凝土造、│第1層:64.99│平台:10.52│全部│
││├──────────┤集合住宅、人行│走廊:11.84│││
│││臺中市○○區○○○路○道、儲藏室、避│地下層:31.78│││
│││43巷45號1樓之8│難室、店鋪用6│合計:108.61│││
││││層││││
│├──┴──────────┴───────┴───────┴──────┴────┤
││共有部分:臺中市○○區○○段○○○○號、557.2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31│
├─┼──┬──────────┬───────┬───────┬──────┬────┤
│2│455○○○區○○段○○○○號│鋼筋混凝土造、│第1層:66.37地│平台:13.93│10000分│
││├──────────┤集合住宅、人行│下層:820.09││之244│
│││臺中市○○區○○○路○道、儲藏室、避│合計:886.46│││
│││43巷45號1樓之1│難室、店鋪用6││││
││││層││││
│├──┴──────────┴───────┴───────┴──────┴────┤
││共有部分:臺中市○○區○○段○○○○號、557.2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