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121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218號
原   告  林信伊
被   告  黃建勛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4,7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40,00
0元,約定清償期是107年7月13日,並按每月1,300計付利息
,屆期後,被告除240,000元借款外,尚積欠106年10月起計
算至108年4月起訴時止之利息24,700元(1,300×19=24,70
0),合計264,700元(240,000+24,700=264,700),經原
告一再催討,被告均不理會,原告遂於107年12月對被告申
請核發支付命令,惟因無法送達被告,故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匯款證明、存證信函、
兩造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件影本為憑,核屬相符,堪認
原告前揭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264,700元,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書記官劉家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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