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保險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保險字第11號原告 吳昭明
吳秋子 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及上二人之送達代收人 吳黃若桂 原告 陳偉愷 法定代理人 陳文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產物保險公司)及 賴慧宜 間給付保險金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再依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82號判例所示,「所謂訴之預備之合併(或稱假定之合併),係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此一訴訟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以備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後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被告泰安產物保險公司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則為「被告賴慧宜應各給付原告吳昭明915,806元、原告吳黃若桂924,509元、原告吳秋子633,704元、原告陳偉愷524,663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足見原告所為先位及備位聲明係訴之預備合併,而屬兩項訴訟標的應為選擇,應以價額最高者定之。經分別計算原告之先位、備位訴訟標的金額後,先位聲明共計160萬元,備位聲明共計2,998,682元。是本件原告先位、備位聲明中金額較高者為備位聲明,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惟原告僅繳納16,840元,尚應補繳13,860元。另本件原告對被告泰安產物保險公司及賴慧宜之訴訟,原告依預備訴之合併方式提起訴訟,於法尚有未洽,應一併更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並取消原訂期日,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永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
書記官趙振燕